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3號
TCDV,104,重訴,13,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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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冠
訴訟代理人 李家睿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
訴訟代理人 廖仲威
訴訟代理人 温大瑋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緁翎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鍾英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8-109 頁),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本件承租土地之管理費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就原告是否應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辦理之「出租本港第104號碼頭岸肩暨後線土地合作 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前經



2次公開招標,均因碼頭後線土地面積不足,導致系爭標 案之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數量及空間受限,實際營運上有 難度而均流標。嗣被告徵求伊參與第3次投標,並表示若 伊得標,被告將提供其他土地予伊作為興建營運相關設施 之用,以期伊得達保證運量,伊遂於民國97年3月12日間 參與第3次公開招標程序而得標。兩造自始均知104號碼頭 岸肩暨後線土地得供作倉儲之土地面積不足,任何人均不 可能達成每年220萬噸之裝卸量。兩造契約關於「最低年 保證裝卸量」之約定當屬客觀給付不能,兩造即蘊含著被 告須於伊得標後負責取回灰塘區土地,並提供原告使用, 始能達到年保證裝卸量220萬噸以上之契約目的。嗣被告 同意取回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於第104號碼頭後線所使用之「一期灰塘區」中20公頃土 地供原告使用。經台電公司應允於100年之前至少先交還7 公頃之土地,兩造乃於98年6月15日簽訂「臺中港第104號 碼頭岸肩暨後線土地合作興建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項約定,修 訂後之營業計畫書作為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有同等效 力。而依營營業計畫之預計營運時間為100年即係配合台 電公司返還7公頃土地之時程,且兩造間已明定以第104號 碼頭後線土地即上開台電公司所占用灰塘區之中,共計20 公頃之土地提供伊列為本計畫之營運使用範圍,故提供20 公頃灰塘區用地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亦為伊應依保證運量 繳付管理費之前提要件。然系爭租約簽定後,因台電公司 遲未返還灰塘區土地,伊遂於98年11月23日要求被告儘速 提供灰塘區土地。經協調,台電公司同意於101年12月底 之前完成至少交還5公頃之土地予被告,被告再交予伊作 為興建煤炭倉儲設施之用。
(二)嗣被告擬將灰塘儲煤區改設至「工業專業區(II)」,因伊 亟需興建煤炭倉儲設施之地,迫於無奈而配合下,只好候 至103年6月間依計劃變更而參與投標承租「工業專業區( II)」約15公頃之土地,以作為興建煤炭倉儲設施之用, 並預計於104年9月竣工,故「工業專業區(II)」是「灰塘 儲煤區」計劃之延伸及替代。詎料被告竟於103年12月間 寄發「臺中港務分公司保證運量核算書」,要求原告繳交 不足「最低保證裝卸量」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734萬 1612元。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雖載有【最低保證裝卸量22 0萬噸】之約定。惟104號碼頭腹地並無足夠卸貨腹地區, 即使終年運轉,亦無可能達到每年220萬噸之最低運量。 被告曾承諾將提供其他土地以協助伊達成最低年保證運量



,然未能履行。且於延宕3年多後,被告變更原先政策規 劃,改擬將灰塘儲煤區改設至「工業專業區(II)」,並預 計於104年9月始竣工。是兩造約定最低年保證運量之起算 時點應為被告依約提供足夠之卸貨腹地供原告使用後方能 起算;於被告依約提供土地前,僅能依伊實際使用量收取 管理費(即28.84元×966871噸=2788萬4560元,元以下4捨 5入),此部份伊已如數繳納。被告請求伊繳交不足「最低 保證裝卸量」之管理費3556萬3440元{計算式:(220萬噸 -966871噸)×28.84元=3556萬3440元(未稅)}即無理由 。被告負有提供碼頭後線充足之土地之協力義務,在被告 未盡此協力義務之前,或於提供土地後給予伊合理之興建 倉儲期程前,基於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保證 運量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伊自102年11月 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之管理費債權超過2788萬4560 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伊於97年3月12日辦理系爭標案,由原告以最低保證運量每 年220萬噸得標。原告於投標時即明知後線土地之大小,並 於得標後即依招標須知規定提送營業計畫書,兩造且於98 年6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簽約時程延後,係因原 告營業計畫書缺失甚多,及原告為爭取系爭租約之免租年 限所致,非因伊未另行提供土地爭議所致。伊要求台電公司 返還灰塘區其中20公頃土地,係因相關碼頭後線之土地有限 ,為應港務發展及港區土地作最佳利用,以期增加營運績效 之故。第104號碼頭後線灰塘區收回後,縱供原告經營使用 ,仍須經相關招標程序或以協議程序辦理。原告明知第104 號碼頭後線土地面積,該保證運量數額之決定乃原告業務考 量後之決定。原告如認公告內容所揭示之最低年保證裝卸量 200萬噸不合理,應於公告期間提出釋疑,不得於訂約後再 質疑保證運量設定為不合理。上開營業計畫書固為系爭租約 之附件,惟其中關於「建廠時程計畫」中僅第一期工程用地 屬本件公開標租之範圍,而第二期20公頃灰塘區擴建計畫僅 為原告後續擬欲擴張之區域範圍,屬原告投標取得系爭租約 之動機,不能以原告對於將來營運計畫之預先規劃作為伊之 義務,伊依系爭租約核算管理費,自屬有理。否認有將提供 其他土地予原告作為興建營運相關設施之用之承諾,並否認 原證三被告煤炭政策說明會資料之真正。系爭租約附件四「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104號碼頭密閉式煤炭倉儲 設施現金流入計算表」、「安順裝卸公司合作興建104號碼 頭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免租年限計算表」上記載:計算說明



:⒈最低儲轉運量...⑴考量同業間競爭,故營運第1年同意 訂為160萬噸,並逐年按15萬噸遞增至第5年達220萬噸。.. ⒋管理費:以營運年之預估管理費單價30.39元核計,每年 漲幅2%,前5年以最低保證運量220萬噸/年核計。」,可見 裝卸儲轉運量是用於免租年限核算,其核算與「最低保證運 量」管理費之核算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9條約定最低年保證運量200萬噸, 原告以最低保證運量每年220萬噸得標。系爭租約第1條約 定「甲方提供下列基地及設施供乙方租用(一)土地部分 :28921㎡(104號碼頭後線土地)」、第4條租金及相關費 用之計算、支付與調整「(五)管理費:按每進儲乙噸裝 卸量繳交28.64元管理費,自營運日起計繳,並自98年1月 1日起按「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逐年調整 ,漲跌幅度以2%為限。」
(二)被告辦理系爭標案,經2次公開招標流標,於97年3月12日 間經被告辦理第3次公開招標程序而由原告得標。(三)被告於97年9月19日以中港工字第0970202961號函致台電 公司,要求台電公司配合返還灰塘區其中20公頃之土地。(四)97年12月4日兩造與台電公司由前立法委員林炳坤邀集協 調會議,台電公司應允於100年之前至少先交還7公頃之土 地。
(五)兩造自97年3月12日得標,至98年6月15日始簽訂系爭租約 ,期間歷經1年3個月。
(六)兩造及台電公司於100年3月31日、100年11月3日經立法委 員林炳坤協調,台電公司同意於101年12月底之前完成至 少交還5公頃之土地經驗收後返還予被告,被告依商港棧 埠管理規則第70條規定採協議方式出租原告作為整體開發 興建煤倉設施之用,如窒礙難行再研商依促參條例辦理。(七)100年4月28日於被告改制前王克勤港務長擔任主持之「台 中港煤炭管理政策宣導會」簡報資料第9頁第1、3點載明 「預計100年底前完成約7公頃土地(2)歸還、106年底前完 成約13公頃土地(4)歸還。」
(八)102年7月5日及12月4日原告與被告於高雄被告總公司由董 事長蕭丁訓主持及前立委林炳坤參與下召開協調會,原告 於103年6月間依被告政策規劃而參與投標承租「工業專業 區(II)」約15公頃之土地,作為興建煤炭倉儲設施之用, 並預計於104年9月竣工。
(九)原告於103年12月間收受被告所寄發之「臺中港務分公司 保證運量核算書」,要求原告繳交不足「最低保證裝卸量



」之管理費3734萬161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契約所約定之使用面積,客觀上不可能達 到每年220萬噸保證運量,為兩造所知悉,故被告承諾另 提供土地予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提供土地時,被告不得收 取年最低保證量之管理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人李智強雖證稱:依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土地面積,應該不可能達到每年200萬噸之裝 卸量。另外依照原告所提供之船舶卸貨彙總表,應該也沒 有什麼空間,一年達到100萬噸,伊個人覺得是原告的極 限,一般碼頭業者或被告通常應該知道這樣的條件是不可 能達到,至於原告的營業計畫書是否可以達到每年220萬 噸的裝卸量,伊不清楚,伊只是依據原告提供的彙總表, 製作原證12的倉位進出流量及容積使用率評估報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6-128 頁)。惟系爭租約第1條明確記載:租賃標的(一)土地 部分面積9450平方公尺(104號碼頭岸肩)、2萬8921平方 公尺(104號碼頭後線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35頁】, 而原告之營業計畫書亦以上開土地面積作配置計畫。系爭 標案能否達到每年220萬噸的裝卸量,並非僅取決於土地 面積,尚包括使用之機具、設備及效率等因素,自非自始 客觀不能。而此年保證量220萬噸之約定,為兩造系爭租 約所約定,自應依約履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要另提供20公頃之灰塘土地予原告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立法委員林炳坤辦公室97年12 月4日坤發北字第11650號函記載:「一、臺灣電力公司同 意於100年前先完成104碼頭後線灰塘地區土地分別於100 年至少7公頃土地及106年前完成共約20公頃之土地填灰及 地質改良後歸還臺中港務局。二、有關臺中港104號碼頭 後線灰塘土地建議臺中港務局儘速辦理土地變更用途事宜 ,並優先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0條規定採協議方式出租 安順公司作為整體開發興建煤倉設施之用,如窒礙難行再 研商依促參條例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3頁),依上開 函文可知,被告並無承諾要提供20公頃灰塘區土地予原告 ,反而明確表示原告應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0條規定另 外向被告承租灰塘區土地。又證人林炳坤證稱以:當時因 為原告來陳情被告無法如期交付原告碼頭的土地,104號 碼頭後面的土地本來應該交給原告作為基本的煤炭暫置地 ,但是因為台電遲遲沒有辦法把灰塘填好把土地交給被告 。灰塘區土地如果沒有辦法如期交給原告,恐怕原告無法



達成最低保證運量。兩造何時簽約伊不清楚,如果被告沒 有答應要將土地交給原告,那麼被告在會議時可以充分表 達。當時被告還一直給台電壓力,希望台電協助被告儘快 把土地交給原告。兩造所簽訂之租約內容為何,伊不清楚 ,但協調會過程,被告從來沒有表達過,他沒有義務要將 土地交給原告,讓我們主持會議的人覺得將土地交給原告 是合約的一部份。至於他們的合約被告是否有答應提供後 灰塘區的土地,伊不清楚。但是以原告之前所取得之土地 即沒有後灰塘區的土地,是沒有辦法達到最低保證卸貨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背面-210頁背面),足見,兩 造雖曾協商,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要提供20公頃灰 塘區土地予原告之事實;證人即港務局前局長王俊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以:簽訂系爭租約時兩造應該知道原告承租 的土地面積無法達到年保證量220萬噸,220萬噸是原告標 系爭工程時自己設定的,就是因為標的比別家高,所以標 到系爭工程,原告怎麼考量,伊不清楚,在伊任內伊並沒 有答應再給原告其他土地裝卸煤料,向台電要回土地並沒 有指定給原告使用,如果原告要使用台電返還的土地,原 告必須要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且該灰塘區土 地尚須台電公司配合,兩造間並需另訂契約,自無從因兩 造與台電公司有協商,即認被告有此承諾。至於上開營業 計畫書第11頁建廠時程計畫,關於第二期工程之敘述僅記 載:「第二期工程於第一期工程開始營運後,即著手第二 期20公頃灰塘區擴建計畫,預計開發時程為3年。」(見 本院卷一第81頁),顯見,第二期工程與系爭租約並無關 。又被告否認原證三被告煤炭政策說明會資料第9頁(見 本院卷一第45頁)之真正,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 正,則原告依該說明資料之主張,自無足採。此外原告又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承諾,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
(三)原告再主張:依「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104號 碼頭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現金流入計算表」、「安順裝卸 公司合作興建104號碼頭密閉式煤炭倉儲設施免租年限計 算表」記載:計算說明:⒈最低儲轉運量...⑴考量同業 間競爭,故營運第1年同意訂為160萬噸,並逐年按15萬噸 遞增至第5年220萬噸。」(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則 被告亦已同意第1年之裝卸量應以160萬噸計算,依此計算 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原告實際運量為96萬6871噸,不 足運量應僅為63萬3129噸,原告應繳交之不足運量之管理 費應為1825萬9440元(計算式:160萬噸-96萬6871噸=



63萬3129噸,63萬3129噸×28.84元=1825萬944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計算表就管理費之計算記 載為:⒋管理費:以營運年之預估管理費單價30.39元核 計,每年漲幅2%,前5年以最低保證運量220萬噸/年核計 。」,足見最低儲轉運量關於營運第1年同意訂為160萬噸 ,並逐年按15萬噸遞增至第5年達220萬噸之約定,是計算 免租年限之條件,而關於管理費之計算仍應以年保證運量 220萬噸核計,此亦有臺中港104號碼頭岸肩煤炭倉儲設施 BOT案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是 原告主張應以160萬噸計算管理費,委無足採。原告又主 張依慣例管理費應打折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所提出之臺中港工業專業區(II)約15公頃土地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樣稿(見本院卷二第31-77頁),雖有記載優 惠措施,惟系爭租約並無優惠約定,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有 打折之慣例及本件應予打折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又由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港工業專業區(II)約15公 頃土地租賃契約,亦可證明被告並無承諾需提供20公頃灰 塘區土地予原告,否則原告何需再與被告訂立租約,且該 租約另有約定最低保證運量。
(四)系爭租約原告以最低保證運量220萬噸得標,此有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投標前,必已細算過後認為可行始 設定此數量,且觀諸營業計畫書,亦係以系爭租約所約定 之面積計算數量,是原告自不能嗣後以系爭租約土地不夠 ,主張不應以年保證量220萬噸計算管理費。(五)原告每年之最低保證裝卸量為每年220萬噸,如全年裝卸 量未達此項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應按最低年保證裝卸量 繳納管理費,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仍 按實際裝卸量計繳。最低保證裝卸量,自開始營運日起算 ,此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原告已於102年11月開始營運,有臺中港務分公司保證 運量核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證人即港務 局前局長王俊友於本院證稱以:原告大概是在102年11月 開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而原告並未否認 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止,裝卸噸量為96萬68 71噸,足認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02年11月開始營運。原告 主張應以原告於103年6月取得工業專業區(II)15公頃土地 ,並開始興建倉儲設施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預計104年9 月),始正式開始全面營運後起算保證運量,尚無足採。 系爭租約原告開始營運後未達年保證運量,則被告依系爭 租約對於被告有請求給付最低年保證量之管理費之債權。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103 年11月12日止之管理費債權超過2788萬4560元之部分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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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