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調家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廖緯民
被 告 劉虹欐
上開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請求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9日10
3 年度司家調字第781 號調解成立筆錄宣告調解無效,本院於10
4 年5 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家抗字第13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兩造 因離婚等事件在本院家事法庭調解室調解時,經調解委員當 場宣布調解不成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秀蘭律師突然稱其 手中握有對原告不利之證據,其涉及原告私德之男女關係, 並稱對原告有相當之殺傷力,原告堅持到法庭再攻防,調解 委員遂宣布調解不成立,欲離去調解室時,黃秀蘭律師數度 走近原告不斷低言強調將來法庭上之證據將對原告與第三人 有重度殺傷力,原告當下對此突襲性之攻擊心生恐懼,而在 調解委員即將離去之急迫情形下,匆促答應簽字離婚,此時 黃秀蘭律師即迅速走向正走出辦公室之調解委員,主張原告 已同意,要求作成調解離婚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委員本於 便宜行事,針對原告聲請調解書範圍外以及調解程序後之私 下約定,出具與法院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筆錄,是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涉嫌恐嚇、詐欺,而原告當時所為之意思 表示,係出自「被詐欺或被脅迫」,亦係出於「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而有聲請宣告調解筆錄無效之實 體上正當及合法之理由等語。
二、按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 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 條)、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 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 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 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 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584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由原告所主張其於前述調解期日有遭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詐欺及脅迫而調解成立,觀之兩造調解成 立之內容為「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婚姻
關係消滅」(見卷附之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核 其內容本身並無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是雖原告請求「宣 告調解無效」,實則為「撤銷調解」,合先敘明。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規定於前開 情形準用之,該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復規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依其立法理 由係以:「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 即已確定;得上訴之判決,如得提起上訴之人均於送達前捨 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其判決亦於送達前確定。此類判決, 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 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理由發生於 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依原規定應 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 後者,再審不變期間亦應自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始 為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以求明確。」由上可知,以「 送達時起算」該30日之不變期間,係因受送達前無從知悉有 無再審(本件為得撤銷調解)之事由,而民事訴訟法上之調 解程序,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則其主張調解成立時有 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除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自應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否則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無自受送達調解程序筆錄之日 起算該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
四、查本件係於103 年10月9 日調解成立,原告主張當日其意思 表示有遭詐欺及脅迫之情事,是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自應 於該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之103 年11月8 日前為之,惟原 告遲至103 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發室戳章可證,且依上開原告所稱之情節,並無發生或知 悉得撤銷之原因在後之情事,是原告起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 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