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怡臻
張麗燕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4年9月30
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3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2,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