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彭雲環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游敬勳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第1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2項)。」本件兩造於民 國104年7月22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雖於104年9月22 日具狀撤回起訴,經依法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04年9月30日 收受),並於同年10月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所 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原告因有小額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鍾季儒向被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2萬元,並開立本票乙紙供清償之用。鍾寄儒也 將原告於103年7月所購得之中古自用小客車(中華汽車型式 CO16SA,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交給被告管理 使用,作為擔保,則本件原告願意清償借款12萬元之同時, 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車輛。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12萬元之同時,將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及原告所開立12萬元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也沒有接洽過,否認被告有出借12萬 元予原告及原告有開立本票給被告之事實,且被告亦未占有 系爭車輛。原告起訴狀所述關於被告部分,原告應無任何證
據證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委由鍾季儒代理,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向被告借 款12萬元,並簽立12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並將系爭 車輛交付被告占有,而由原告取得12萬元借款?四、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鍾季儒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 乙紙供清償之用,鍾寄儒也將原告於103年7月所購得之系爭 車輛交給被告管理使用,作為擔保等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 有上開借款契約並有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占有之事實,自應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鍾季儒於本院104年9月9日言 詞辯期日證稱:伊認識原告彭雲環,她是買車的消費者,她 是103年8月1日跟我買車,她跟伊買了一輛中華轎車,車號 0000-00,伊記得車款是42萬或48萬元,車款原告是用貸款 的,原告沒有付頭期款,全部都是貸款,原告是跟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貸款,原告將影印的證件給伊,伊 把資料給匯豐公司承辦人。車子不是跟游敬勳貸款,是跟匯 豐公司辦,伊忘記原告有無簽立本票,原告將勞保異動表、 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影本交給伊。系爭車輛不是伊自己的 車,是伊向別人調來的車轉賣給原告,伊係向柯建隆調系爭 車輛出賣給原告,柯建隆是伊認識的車行同業,被告也認識 他。伊寫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有寫「經本人介紹向游敬勳購得 9269-C2自小客車」,是因為有時客戶向伊買車的時候,伊 沒有這款車,伊會跟同行調,伊自己的能力可能認識的人不 夠多,伊會打給游敬勳請他幫我找,結果就找到柯建隆,剛 好柯建隆我們兩人都認識,所以游敬勳只是告訴伊誰有這款 車,其實這部車是跟柯建隆調的。系爭車輛應該算伊賣的, 最後伊再跟柯建隆算調的那輛車多少錢,系爭車輛算是成交 了,伊有於103年8月1日即將車交給原告,而原告買這部車 是要買來借錢的,伊交車給原告時,原告並沒有把車開走, 而原告向伊表示要借錢,伊沒有錢可借她,伊就介紹游敬勳
借錢給她,游敬勳是將12萬元給伊,伊身上帶著12萬元去交 車,交車時就當場將12萬元現金拿給原告,原告本人應該不 知道12萬元是跟誰借的,她接觸的對象就是伊,伊沒有對原 告講說該12萬元不是伊個人的錢,而是另外有金主。原告都 是找伊接洽,她不清楚這12萬元是別人出的,原告有可能是 認為伊借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94頁反面至98頁反面)。是 從證人所述可知,自始至終原告所接洽借款之對象均係證人 鍾季儒,而非被告。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原告本人亦不否 認該事實,故本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存有該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及其有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之事實,則其提起本件 訴訟,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起訴之事實存在,則其依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