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陳俊瑋
被 上訴人 荊憶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7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利息部分,
即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再參以上訴人陳稱:伊業於104 年9 月22日同意上訴人取
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
號81315-0008025-7 號帳戶中之100 萬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其利息存續期間即推定為6 月又10日,則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 萬6,370 元【計算式:100 萬元×5 %÷12月
×6 月+100 萬元×5 %÷365 日×10日=2 萬5,000 元+1,37
0 元=2 萬6,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