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19號
TCDV,104,訴,619,2015101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上 訴 人 劉阿媖
      高駿傑
      高琪淋
      高馨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萬湘
被 上訴 人 陳明輝
      何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 年9 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15,7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1/1頁


參考資料
吉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