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05號
TCDV,104,訴,505,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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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黃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家欣
被   告 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賴曉明
      林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燕國天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簡稱區權人),於民國103年1月2日經系爭大樓區權人推舉為 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已依法公告10日,任期至104年1月 12日止,應為系爭大樓上開期間合法之區權人會議召集人, 詎訴外人陳紹康竟於103年11月23日以被告即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以及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 義,召集10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陳 紹康乃於同年1月12日由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 委員,惟該次選舉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之決議,業經鈞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確定,陳紹 康自非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即不具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 。且系爭大樓既已合法成立管委會,僅因未定期改選而無合 法之管委會委員,仍不得設立管理負責人,或由區權人互推 召集人召開區權人會議,是系爭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甚明,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 ㈡縱認系爭會議係由陳紹康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所召集 為合法,惟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於103年10月 19日召開時,係由陳紹康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 召集,而系爭會議卻由陳紹康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召 集,兩次會議顯然由不同身分之人所召集,系爭會議之出席 及決議門檻自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3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認定為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故應適用系爭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有區權人3分之 2以上出席,以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始達開議門 檻。然系爭會議之出席戶數為236戶、所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 39.66%,未達系爭條例第31條之規定,所為決議方法顯有瑕



疵。
㈢又系爭會議未將選舉管委會委員列為召集事由,亦未合法通 知全體區權人,蓋系爭大樓區權人有595戶,但系爭會議只有 送達397封會議通知,顯然未以書面通知所有區權人,而有違 反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召集程序亦有瑕疵。 ㈣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而無法於會議當場對系爭會議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爰依法請求法院確認 系爭會議不存在及撤銷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等 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2.備 位聲明:系爭會議關於選舉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之決議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 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1人產生」;及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被告依規約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時,即可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互推召集 人即可。是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照規約,應由區 權人互推產生,而陳紹康於103年9月間經系爭大樓區權人推 選,並於同年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公告,自為經合法推選之 區權人會議召集人,縱使前案判決撤銷系爭大樓103年1月12 日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決議,陳紹康亦為合法之區權人會議召 集人。
㈡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會議與系爭會議均由相同召集人即陳 紹康所召集,系爭會議乃因103年度第一次之區權人出席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始依系爭條例第32條召開之第二次 會議,兩次會議之議程均相同,且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與區 分所有權比例已符合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合法 有效之會議。
㈢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業已書面張貼於系爭大樓9個公佈欄,亦 以平信及掛號寄給區權人399名,因系爭大樓有部分戶數之區 權人均相同,原告主張未全部寄發開會通知實屬誤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 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見本院104年度中補字第167號卷 第10頁),系爭會議於103年11月23日舉行,主辦為系爭大樓 區權人會議召集人暨主任委員陳紹康
陳紹康為系爭大樓103年1月12日舉行之10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 會議選舉之管理委員,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選舉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 第723號判決撤銷(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2頁)。 ㈢陳紹康於103年9月26日,經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推舉為103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10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5 日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229頁)。 ㈣被告於103年10月7日為召集公告,並於同年月19日以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陳紹康之名義,召開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 ,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定於同年11月23日召集第二次區權 人會議即系爭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9頁、231頁)。 ㈤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暨區權會召集 人陳紹康名義,召開10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 ㈥系爭會議選舉系爭大樓104年度管理委員並達成決議,原告未 出席系爭會議。
四、本院之判斷:
陳紹康於103年1月12日經系爭大樓102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 選舉為管委會委員,並經管委會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同年9 月26日陳紹康受系爭大樓區權人推舉為103年度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推舉結果於同年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公告於系爭大 樓,陳紹康即於103年10月19日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 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人數不足流 會,陳紹康復於同年11月23日以主任委員暨區權人會議召集 人之名義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議程包括選任系爭大樓 104年度管理委員會,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等情,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之公告、會議 通知單、提案單、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燕國天地社區公 告、召集公告、召集人推選書、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區權 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公佈欄公告照片、會議通知 單、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通知單簽領名冊在卷為據(見本 院104年度中補字第167號卷第10頁、22頁,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229頁、231頁、233頁至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區權人於103年1月12日會議中 ,選任103年度主任委員之決議業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陳紹 康自始非被告之主任委員,其就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無召集 權,故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復於103年1月2日 經系爭大樓區權人推舉為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任期應至104年



1月12日止,陳紹康自任為召集人亦不合法,故系爭會議實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效力應為不存在;縱鈞院認為系爭會議 之召集為合法,然系爭會議與103年10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為 陳紹康以不同身分召集,系爭會議之法律性質應屬年度區權 人之第一次會議,然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 均未達法律規定,且開會通知未寄發與全體區權人,故該次 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該次選任104年度管理委員 之決議應得撤銷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先位聲明部分:⑴103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選舉管委會 之決議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之後,訴外人陳紹康是否有召集 系爭會議之資格?⑵原告主張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月12日 止,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訴外人陳紹康於103年9月間原告擔任召集人 期間重複接受推舉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會議之召集名義與10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否相同?系爭會議是否為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是否適用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出席規定?⑵系爭會 議有無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⑶系爭會議之召集事由 有無敘明選舉104年度管理委員之議案?⑷原告主張系爭會 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 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 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其權利義 務乃依循上開決議而定,是原告就系爭會議決議所衍生之權 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本訴訟除去之,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2.103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選舉管委會之決議經本院判決撤銷



確定之後,訴外人陳紹康是否有召集系爭會議之資格?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 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 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 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系爭條例第25條第3、4項定有明文。次 按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 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 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 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 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 推選之次日起算,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由具有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人,但若無上開身分之人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召集人,經公告10日 後生效。
⑵第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會議係由陳紹康以被告103年度主任 委員暨系爭大樓區權會召集人之名義召集,而系爭大樓102 年度區權人會議選任103年度管委會管理委員之程序,因決 議方法違反住戶規約,經本院前案判決撤銷該次管委會委員 選任決議,已如上述,是陳紹康自始非系爭大樓103年度管 委會委員應屬明確,則系爭會議召開時(即103年11月23日) ,被告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並無任何合法之管理委員。準此, 依系爭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 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 前段關於區權人會議,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 ,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有系爭 大樓住戶規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觀諸系爭大 樓之住戶規約約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依系爭條例第25條之 規定,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而未如系爭條例明定 需於無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委或管委會委員時始得互推召 集人,可見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系爭條例第25 條第3項規定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委會委員 ,亦可由區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而非僅為無法定召集人 時之補充性規定。
⑶又查,系爭大樓區權人陳月雲楊金川、楊朝為、莊金泉王碧雲、龐正大等人,於103年9月間,填寫「燕國天地社區 第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書」,以書面推選 區權人陳紹康為103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於103年9月 26日至同年10月5日在系爭大樓社區內張貼「召集公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認陳紹康確經區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為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符合系 爭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前開推舉公 告未附各區權人之推選書、推舉人名冊,致其無法確認前開 推選書之真正,該公告不符合法律規定云云。然前揭「召集 公告」之內容為:「召集人之推選作業已於103.9.26-103. 10.05公告完成,103年度召集人的效力正式成立,依法任期 為一至二年。區權人如對推選書有任何疑問,歡迎於總幹事 上班時間內,填寫申請單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調閱,可由 委員陪同在管理室審閱」,有前開召集公告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30頁)。基上,足認前揭公告張貼時,系爭大樓 區權人確已完成103年度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程序,且 允許有意願查看推選書之區權人在管理室內審閱推選書之內 容及查證推選書之真正。揆諸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召集人推選程序需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及公告,目的係為求程序之公正與透明,使其他區權人知悉 有部分區權人推舉會議召集人之事,並對該受推舉人選表示 意見,如其他區權人認為有較適合之推舉人選,亦可於公告 時間內另推選他人,再以區權人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決定 應由何人擔任召集人。衡諸本件推選書之內容涉及各區權人 之詳細住居所、連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如不分目的全面公開 ,亦可能導致區權人之個人資料遭惡意使用,是公告推選書 之手段應處於合目的性公開之程度即可,亦即僅公告推舉結 論,但允許有意願知悉召集人選及推選過程之區權人得以查 閱知悉、驗證推選書真正性,此亦使該推選書處於已為公開 之範疇,而無違上開法規「公告」之立法目的。參以原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已陳稱:前開公告在社區有 張貼10日無意見,對於推選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5頁、118頁),是原告如就系爭大樓103年度區權 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程序有疑慮,自可於公告期間內審閱推 舉書並向各推舉人查證,或另行推舉其認為較適合之人選, 再以區權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決定由何人擔任召集人,原 告捨此方式不為,迄公告期滿並由受推選人召集會議後,始 爭執該推選程序未將推選書之原本公告有違法規云云,實誤 解法規規定,委無足採。綜上,應認陳紹康確經系爭大樓區 權人2人以上,以書面推選為103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而系爭會議屬103年度第二次區權人會議,自為受區權人推 選合法擔任召集人之會議範圍,故陳紹康就系爭會議實乃有 召集權人,原告認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主張系爭 會議不成立,應屬無憑,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受系爭大樓區 權人推舉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後訴外 人陳紹康於103年9月間重複接受推舉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⑴按系爭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 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 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可知,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 有管理負責人。故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縱令 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 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此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時,該非法人團體仍 應存在之情形,應為相同解釋。是公寓大廈如原設有管理委 員會,縱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亦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另 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同 此意旨),此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背本條例之規定 而無效。
⑵查原告提出103年1月2日由管理負責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實毅公司)為名義出具之公告,內容記載「茲公告推 舉黃淑賢(即原告)女士為燕國天地大樓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之事,推舉人名單如附件」,推舉 書之內容則記載「茲推舉黃淑賢女士為燕國天地大樓102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以及張貼該公告 10日之照片影本等情,有上揭公告、推舉書、照片影本在卷



為據(見本院104年中補字第167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惟系 爭社區前於87年1月9日即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87年1月19日87公所 民字第799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卷二第103頁),可認系爭大樓乃已依法 成立管委會之公寓大廈,並迭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132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331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29頁 至第35頁、97頁至第106頁)。準此,上開公告既由不合乎法 律規定之管理負責人名義所出具,以及公告內容就推舉原告 為管理負責人一事,揆諸上揭說明,均不具合法效力,該公 告效力已屬有疑。
⑶縱令該公告係由訴外人實毅公司以區權人之身分為之,然細 譯上開推舉書內容,乃推舉原告為102年度系爭大樓區權會召 集人,而系爭會議乃103年度之區權會,訴外人陳紹康受推舉 為召集人者,亦為103年度之區權會業如前述,參酌系爭大樓 之住戶規約約定,定期區權會之召集人乃由區權人互推一人 產生乙情,足認系爭大樓每年度召開區權會時,依照住戶規 約,均得由區權人推舉各該年度之召集人,而無原告主張召 集人之任期以推舉生效時起算一年之情形,據此,原告上開 主張,實與區權人簽立推舉書之意思僅係為推舉系爭大樓第 102年度區權人召集人有違,委無足採。況系爭大樓102年度 區權會之召集人,乃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第1017號、第 132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時,於102年12月18日在本院調 解室,由承審法官協調該案件之當事人,包括本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李家欣(以區權人實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本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書萍賴曉明,以及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區 權人張逸芸江金瑞陳孟嘗陳紹康等人,共同推舉實毅 公司擔任召集人,則實毅公司嗣後於103年1月2日復張貼前 開公告,主張系爭大樓區權人於102年11月間推舉原告為系 爭大樓102年度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一事,顯有違誠信原則 。準此,原告提出之公告、推舉書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其主 張受區權人推舉為召集人,任期一年,顯有誤認,應屬無據 洵無足採,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 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 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 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之該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 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 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 席總會之社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 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 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518號、78年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業 如前揭三、㈥所述,其主張系爭會議有下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就本件情形無法預期事先得知,自應准許 於法定期間內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2.系爭會議之召集名義與10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 相同?系爭會議是否為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否適用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出席規定?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 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重新召集會議」之召集程序,並 未另有規定,故依論理解釋,應係於原會議日期後,依原召 集程序重新辦理,始為適法。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 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 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 期間不得少於2日。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 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係由陳紹康以被 告主任委員之名義為召集人,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1時在系 爭大樓中庭召開,會議議程包括年度工作報告、年度財務報 告、104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管理費調整討論案、地 下一樓停車場清潔費討論案、臨時動議,該次會議出席之區



權人共有172戶,然系爭大樓總戶數為595戶,未達系爭大樓 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所約定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規定,而未能合法召開等情,此有該 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通知單、燕國天地103年度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提案單、會議記錄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233頁至第238頁)。嗣後 再由陳紹康以區權會召集人及被告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集103年 11月23日下午1時之系爭會議,會議議程包括年度工作報告、 年度財務報告、104年管理委員選舉、提案討論:管理費調整 討論案、地下一樓停車場清潔費討論案、臨時動議,系爭會 議之出席區權人戶數為236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1%等情, 有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通知單、系爭會議會議議程、 出席委託書、提案單、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2頁至第85頁、卷二第100頁)。顯見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 區權人會議與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均為陳紹康,兩次會議之召 集事由、會議議程均相同,因103年10月19日召開之103年度 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未達規約約定之最低出席戶數與區分所有 權之比例,始由同一召集人即陳紹康,就相同議案再行召集 系爭會議,準此,系爭會議之性質,應屬系爭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再次召集區權人會議。
⑶原告主張兩次會議雖均由陳紹康為召集人,然103年10月19日 召開之區權人會議,係以被告主任委員之名義,系爭會議則 以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名義,兩次會議召集人之身分有所不 同,故法律性質應不相同,而不適用系爭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出席規定云云。惟系爭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 寓大廈區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 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 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權人會議,因各區權人已受較長 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決議內 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 降低。基此,系爭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二次區權人會 議同一性之認定,應取決於實質上召集人及召集事由是否相 同,而使區權人得以知悉兩次會議實屬同一。
⑷查系爭大樓103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與系爭會議均由陳紹康 為召集人已如前述,而陳紹康乃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 1項之約定,受區權人於103年9月間推舉為103年度區權人會 議召集人亦如前述,可見系爭大樓於103年10月19日召開區權 會前,陳紹康即已受區權人推舉為會議召集人且公告滿10日 ,是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應已知悉該次會議陳紹康為召集人之 身分,除為被告103年度主任委員外,亦為區權人會議召集人



。再查,該次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後,仍由陳紹康於隔月 以相同召集事由重新召集系爭會議,兩次會議召開之時間相 近、召集人與召集事由皆相同,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亦已 註明為「103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注意事項(4) 記載「區權人如不克參與或未委任代理人出席者,則視為放 棄自身權利並同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各項決議,對決議事 項應確實履行其權利義務且無異議」等語,有系爭會議之會 議通知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客觀上已足使 區權人知悉系爭會議乃因103年10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未達規 約約定之出席戶數始需召開,該通知單亦已敘明系爭會議達 法定較低之出席門檻即可為有效決議,未出席之區權人應受 拘束。是衡之上情,應認兩次會議實屬同一,原告徒以兩次 會議通知單記載之召集人身分有些許不同,即遽認兩次會議 為不同召集人,實流於形式而忽略實質文義,洵無足採。 ⑸至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戶數為236戶,系爭大樓總 戶數為595戶,出席比例為39.66%;區分所有權比例數為41% ,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為據(見本院104年度中補字第 167號卷第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會議既為重新召 集會議之第二次會議,依系爭條例第32條第1條規定,出席區 權人為1/5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5以上即可開議,系爭 會議之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上開規定,原告復未 舉出系爭會議有何其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尚難單以系爭 會議之開議未達系爭條例第31條之規定,遽認系爭會議之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撤銷。
3.系爭會議有無合法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⑴按系爭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 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 間不得少於2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亦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議程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 臨時會議者,得於公告欄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 ,至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均無 明文,解釋上,固不拘泥於何種方式,惟仍以開會通知達到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 ⑵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係以「主辦:召集人暨主任委員陳紹 康、協辦: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之名義製作書 面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出席委託書、提案單等4紙文件, 此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有收到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足信系爭會議確由召集人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並 通知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再查,系爭大樓之戶數為595戶,此 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至第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大樓部分戶數係由相 同區權人所購買,此由前開名冊所載之部分戶別與地址之姓 名相同即知,是系爭會議召集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為399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開 會通知未送達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57名區權人未受告 知,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並提出未受告知之 名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 件執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被告則辯以原告 指稱之57人中,其中9名為被告103年度管委會委員,該9名區 權人及其家屬,由委員自行交付開會通知;又其中14名區權 人為其他區權人之親屬,已一併寄送開會通知;17名區權人 為中華郵政大宗掛號郵件執據中已受送達之人,有12名區權 人因告知被告無法收受掛號信,故以平信通知;另有5名區權 人因所有權移轉,並非原告所指之人,均已收送達等語,並 提出被告103年度管委會委員名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 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65頁)。經核之被告所提出之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影本 ,被告確已於103年11月7日交寄397封掛號郵件,其中包括 原告所指之未送通知名單中之17人,有上開執據附卷足憑, 應可採信。而系爭大樓確實有部分戶數之區權人相同已如前 述,則被告應通知之區權人數即非以區分所有權數為準,尚 難因系爭大樓之總戶數為595戶,被告僅通知397名區權人, 即謂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有何瑕疵。又因系爭大樓戶數眾多 ,部分戶數之區權人具有親戚關係,以及部分區權人因難以 收取掛號信之故,而要求被告以平信寄發等情,均非悖於常 理,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指稱未受送達之區權人,實以相同地 址寄發多份開會通知,由具親屬關係之區權人轉達,以及部 分係寄發平信亦非屬無稽,參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已 張貼系爭大樓之大廳、車道、電梯等9個公佈欄,亦為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6頁)。準此,被告既已個別寄發開會 通知及文件,亦在社區內張貼公告使區權人知悉系爭會議之 開會時間、地點、議程,難認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合法置 於所有區權人得以了解之客觀狀態,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 集程序有瑕疵,應屬無據,而無足採。
4.系爭會議之召集事由有無敘明選舉系爭大樓104年度管理委員



之議案?
經查,系爭會議之書面通知包含開會議程已如前述,且為兩 造所不爭,而該議程第五項記載「104年管理委員選舉」,時 間由14:40至16:00等情,有上開會議議程資料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83頁反面),足信系爭會議之召集事由已敘明選舉 104年度管理委員之議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將選舉104年 度管委會委員列為召集事由,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實 屬無憑,洵無足採。
5.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有無理由? 經查,稽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面文件、郵件寄 發名冊及區權人名冊,足認系爭會議選舉104年度管委會委員 之事由,已以書面通知區權人,並置於區權人得以了解之客 觀情形;且系爭會議之性質屬於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未獲致決 議後,重新以相同事由召集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故達到系 爭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比例即得開議,而系爭會議之 出席區權人、區權人比例業已達到開議標準,原告負未舉出 系爭會議有何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陳紹康受系爭大樓區權人推舉為系爭會 議之召集人、系爭會議之開議標準應適用系爭條例第32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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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