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84號
TCDV,104,訴,48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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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梁宜琪即梁世幸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李垂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確認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嗣以民 國104 年4 月9 日聲請狀,補充聲明第2 項為「二、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所為係於聲明 第2 項增列「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文字,係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聲明之漏載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3 年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 於83年8 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被 告自始自終並未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與原告,原告亦未積欠被告300 萬元債務,被告對原 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亦無由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已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即令原告負擔系爭抵押義務,顯有不公。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一)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所有的,並非原告向被告買的 ,但是原告係用買賣辦理登記。而原告之前與被告生了一個 小孩,為了要保障小孩,原告要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 告,等小孩長大後再過戶給小孩,被告過戶給原告之後,被 告就設定抵押權,以免原告把系爭不動產過戶掉,設定時原 告沒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要保障小孩,不願意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雖不爭 執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乙節,惟系 爭不動產既尚有抵押權登記存在,被告復未配合辦理塗銷 登記,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堪認有爭 執而不明確,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即隨時有因被告行使抵 押權,而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表彰 之財產權即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3年8 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 萬元、存續期間83年8 月15日至93年8 月15日止、清 償日期為93年8 月15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並未 積欠被告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 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 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固與民法第870 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 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被告固辯以前詞,然被告亦不否認設定系爭抵押權 時,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 頁背面),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是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自無由單獨存在,則原告基



於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為有憑,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人:梁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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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債務人及│
│ │ │(平方公尺) │ │債務額比│
│ │ │ │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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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臺中市北│2,995 │10000分 │梁世幸 │
│ │區錦村段74地│ │之49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2 │坐落臺中市北│總面積:85.23 │1分之1 │梁世幸 │
│ │區錦村段1231│層次:五層 │ │ │
│ │7建號建物 │層次面積:85.23 │ │ │
│ │ │附屬建物用途:陽│ │ │
│ │ │台,面積:12.6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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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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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期:民國83年 │
│字號:普字第043884號 │
│登記日期:83年8 月18日 │
│權利人:李垂欣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 正 │
│存續期間:83年8 月15日至93年8 月15日 │
│清償日期:93年8 月15日 │
│利息(率):無 │
│遲延利息(率):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世幸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49 │
│ 臺中市○區○村段00000○號建物:1分之1 │
│設定義務人:梁世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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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