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顏金來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葉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