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江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俊評
被 告 賴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五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點九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 積:2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第5至6頁)」;嗣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實際占 用之土地位置、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求為:「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面積:3.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5至6頁)」等(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占用行為所 衍生之糾紛,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基於糾紛一次性解 決原則,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地段之920地號土地相鄰。詎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搭建已保存 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經臺中市豐原區 調解委員會多次解,被告均無誠意解決,爰本於所有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3.9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依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臺中市)85年7月16日 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面積均位於自 己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到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因鄰近921大地震之車籠埔斷層,發生 位移現象,系爭建物始占到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故意所為。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雖均表示系爭 土地並未受921地震影響,惟依89年9月19日臺中市豐原區地 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1、52頁)可知,系爭土 地於89年9月重測時之A至M點係位於障礙物中,被告所有之9 20地號土地之D至H點亦均位於障礙物中,對照系爭土地103 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第10頁),上開障礙應係系 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自斯時起即知系爭建物有 越界建築一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地46條之3 及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89年9月8日地 籍調查表之調查結果即屬確定,原告不得於確定後再行申請 複丈更正。
㈢系爭土地與同段922-1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邱義香所有, 其後始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致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依民法第148條、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讓 與人之土地,惟原告卻企圖以拆屋還地之明目規避上開條文 限制,對被告及社會總體成本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不應准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地段920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其同意,越界搭建已保存建物,顯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2份 、地籍圖謄本2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至12、26、58至59頁背面);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39頁)及上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7月16日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均位於○○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嗣因鄰近發生921大地震之車籠埔斷層導致 位移現象,系爭建物始侵占到系爭土地云云;惟據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4年4月30日測籍字第1040001858號函覆:臺中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8年921地震後由 本中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89年辦理地籍圖 重劃,重劃成果經公告確定後,由臺中市(改制前:臺中縣 )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土地標示變更完竣;經調閱重劃 時地籍圖調查表之測量情形及處理意見欄,並旨揭及其附近 土地有因921地震而列入破裂帶或相對位置變形之土地,綜 上,本案土地921地震並無影響界址位置等語,有上開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及重測後地籍繪製圖、重測後現況圖、 地籍圖調查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臺中市 豐原區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1日以豐地二字第1040003514 號函覆: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斷層 帶等,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上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⒉被告另抗辯:依據85年7月16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61頁),系爭建物確實坐落在 其所有之順豐段920地號土地內;另比對月16日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6 月5日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0、61頁),為何地籍圖標 示螢光轉角處,為何位置不同云云;然本院檢附85年7月16 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與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04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就為何系爭建物會占用系
爭土地及上開建物成果圖與複丈成果圖於外觀上螢光筆之轉 折點為何有差異等問題,函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說明, 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①所繪地籍圖轉折點在外觀 上有差異一事,經查應為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參酌附近可靠 界址點及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進行套繪舊地籍圖並分段套圖所 致;②經調閱原保存登記中所附84工建使第4138號使用執照 及竣工平面圖,與本所順豐段74件號建物平面圖比對,發現 本所建物平面圖中建物位置係依據前述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轉 繪而成,並無實地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辦 理),而辦理法院囑測順豐段920地號土地測量係實地測量 所得,故與建物平面圖上建物為置有所差異等語,有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豐地二字第104000681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足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85年 間興建時,並未實際測量,是尚難以前揭85年7月16日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中顯示系爭建物坐落於被 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內,即遽認系爭建 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內;且被告於85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既 未實際測量,其準確度、正確性即有疑義。從而,被告為此 辯解,顯無可採。
⒊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89年9月間重測時即 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一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故原告不 得請求移去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因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邱 義香讓與原告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僅得通行讓與 人之土地,原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而不應准許云云;查,系爭土地於89年9月間重測 時固標明其上A至M點位於障礙物中(見本院卷第51頁之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但該障礙物為何或障礙物即為系爭建 物之註記,均有疑義,然此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於斯時即明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正當法 律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尚與以損和他人為目地無涉而行使權利無涉,被告為此等抗 辯,要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3.9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