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賴長鋒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賴愉詳
賴蓉屏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伯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賴伯 榮、賴愉詳、賴蓉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編號B、C、D部分車庫、編號E、F倉庫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04 年4月29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原告表示撤回拆除車庫及倉庫 部分之請求,此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另於本 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9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坐落同段第75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 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均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 6、75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賴伯榮、賴愉詳、賴蓉屏及 訴外人賴長庚、賴連標、賴正文、賴正元、賴炳謀、賴登樹
、賴吳囝、賴英碩、賴麗如共有,詎被告賴伯榮之父親即被 告賴愉詳、賴蓉屏之祖父賴炳輝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約 於67年間逕自在系爭756地號、757地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房 屋一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 系爭建物)以供己用,嗣由被告3人繼承,此有原告繪製附 圖及現場照片可證。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 旨,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 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另民法第820 條第1項於98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 月23日施行,惟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物權在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否存在一情,係發生 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亦無特 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查賴炳輝興 建系爭房屋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及原告之同意,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及98年7月23日修正施 行前民法第820條,及上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 例意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756、757地號土 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 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將坐落同段第75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104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經鈞院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調系爭建物自用農舍使用申請 相關文件,該申請文件內其中66月8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載有土地所有權人賴長鋒即原告、賴炳西,賴長庚、 賴炳輝等人,並蓋有印章,同意賴炳輝就烏日鄉路○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云云。惟原 告係於66年2月份退伍、63年底結婚、64年5月即遷出老家即 本件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外出工作,賴炳輝未曾聯繫,或至 原告住處請求原同意賴炳輝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原告更未 曾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原告否認上開文 書上蓋印之真正,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⒉另據賴炳謀、賴連標、賴長庚三位證人於104年9月8日當庭 之證述,均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賴炳輝興建系爭建物,民 國60幾年間曾因為分割系爭756、757土地案件請代書,賴炳
輝興建系爭房屋並未經過原告同意,故而當時分割共有物未 能協議成功,縱然這幾年間原告並未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 ,亦不能證明原告有積極意思表示同意賴炳輝興建系爭建物 。
二、被告抗辯:當初賴炳輝在系爭756、75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是合法的,並領有合法使用執照,足認經過其他共有人 同意的,此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且系爭建物蓋那麼 久,如果其他共有人沒有同意,應該早就要出來說。所以原 告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賴長鋒」之簽名與印章並非其 所為,應該是不可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可能是偽造 的。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756、757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⒉系爭756、75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 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編號A、B,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賴炳輝在於67年間興建 ,由被告3人繼承。
⒊賴炳輝於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申請建築執 照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有賴炳輝、賴長鋒、賴炳西 、賴炳謀、賴長庚、賴連慶、賴連清、賴連墜、賴連標之印 文。
⒋賴連慶、賴連清、賴連墜、賴連標為賴九之被繼承人。 ⒌賴炳輝、賴炳西、賴炳謀、賴長庚、賴長鋒是賴山之被繼承 人。
㈡、爭點
⒈賴炳輝於67年間於系爭756、75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有無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56、75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56、757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 人賴長庚、賴連標、賴正文、賴正元、賴炳謀、賴登樹、賴 吳囝、賴英碩、賴麗如共有,賴炳輝在67年間,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在系爭756、757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為無 權占有,請求賴炳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
繼承自賴炳輝,並為渠等占有使用,惟否認為無權占有,並 以前詞置辯。查: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重 劃為溪心壩段329-1地號,面積844平方公尺;系爭757地號 土地,面積765平方公尺,重劃前為溪心壩段329-2地號,面 積752平方公尺,2筆土地原為賴山及賴九兄弟2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賴山死亡後,由繼承人賴炳輝、賴炳西 、賴炳謀、賴長庚、賴長鋒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 );賴九死亡後,由繼承人賴連慶、賴連清、賴連墜、賴連 標繼承(每人各八分之一)【此亦為賴炳輝興建系爭建物時 之上開2筆土地共有情形】,賴炳輝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向 臺中市○○區○○○○○○000○000地號等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並於取得該公所(66)中烏建建字第013號建築執照, 嗣興建完成後並取得(67)中烏建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賴 炳輝於84年間死亡,系爭建物由賴伯昌及被告賴伯榮繼承, 賴伯昌於103年間死亡,由被告賴愉詳、賴蓉屏繼承;本院 於104年4月2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有系爭756地號土地39平方 公尺、系爭757地號土地98平方公尺等情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系爭756、75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書、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檢送上開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堪 認為真實。
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即如 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為占用收益。本件被告主張賴炳輝興建系爭建物有合法使 用執照,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亦有土地權使用同意 書可證等語。而查,依據臺中市○○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30日烏區農建字第10 40014411號函及檢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賴炳 輝於66年間向改制前烏日鄉公所申請於系爭756、757等地號 上新建自用農舍,經改制前烏日鄉公所核發(66)中烏建建 字第013號建造執照,系爭建物完成後,再經改制前烏日鄉 公所核發(66)中烏建使字第04號使用執照;而賴炳輝於申 請建造執照時,並提出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份,其上有其 他共有人賴炳輝、賴長鋒、賴炳西、賴炳謀、賴長庚、賴連
慶、賴連清、賴連墜、賴連標之印文,表示共有人同意賴炳 輝在系爭756、757號等土地上興建壹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 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86頁、116至118頁)。原告否認上揭 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共有人印文之真正。而按私文書通常如 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 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 意旨,以判斷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院函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檢附上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原本至院,經核與卷附之原本相符。另據被告聲請傳 喚證人賴炳謀、賴連標、賴長庚到庭作證。經本院詢問並提 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證人賴炳謀、賴連標、賴長庚 均當庭證稱:渠等確實有同意賴炳輝在系爭756、757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證稱:系爭建物是蓋在賴山、賴九兩 房共同居住之祖厝旁邊,大家都知道,多年來並沒有聽到有 人出來向賴炳輝說蓋房子沒有經過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02至207頁)。關於當時系爭2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中之 賴炳西、賴長鋒、賴連慶、賴連墜已經死亡,無從傳喚作證 ;而原告則稱:其並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其 並沒有同意等語。本院衡以系爭建物早在67年間即已興建完 成,賴炳輝一家自彼時即居住其內,系爭建物旁原為賴山、 賴九兩房子孫共同居住之祖厝,為上揭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 ,其後雖然陸續搬出祖厝,然據原告陳稱,大多都還住在附 近,伊也知道賴炳輝在該處興建系爭建物,準此,倘賴炳輝 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何以數十年來均未有其他共有人出而 主張,且如非賴炳輝確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經其他共有 人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在明知其他共有人均居住附 近,必會知道其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豈會甘冒偽造文書刑 事責任而擅自偽造原告等人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於 改制前烏日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之理。堪認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印文應屬真正。原告陳稱賴炳輝未經其同意興 建系爭建物云云,尚無可採。是以綜合上情,應足認上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確係經賴長鋒、賴炳西、賴炳謀、賴長庚、 賴連慶、賴連清、賴連墜、賴連標同意而用印,應可認定。 則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賴炳輝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乙節 ,應可採信。
㈢、此外,系爭756地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系爭757地號土 地面積765平方公尺(重劃前為75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記載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84.4平方公尺、75 .2平方公尺(即賴炳輝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合計面積為 159.6平方公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複丈成
果圖,系爭建物占有系爭756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為 39平方公尺,占有系爭75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為98 平方公尺,合計137平方公尺。雖然關於系爭757地號部分超 過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面積,然而觀諸烏日區公所67 中建使字第04號執用執照之建築物竣工照片,系爭建物右側 緊臨上述所稱祖厝,左側則緊鄰已蓋好之建物(見本院卷第 65頁),再對照上開竣工照片及本院履勘之現場照片,目前 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範圍與竣工照片應屬相符,並無另行增 加土地面積擴建之情形。而衡諸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雖記載 同意賴炳輝使用系爭756地號土地84.4平方公尺,系爭757地 號土地75.2平方公尺,因囿於系爭建物左右均有既存建物存 在,因此僅得就系爭756地號部分利用39平方公尺,系爭757 土地號部分利用98平方公尺興建系爭建物,然而,審之賴炳 輝於系爭建物所在位置興建系爭建物乙節,業據其他共有人 同意,且其興建面積合計並未超過共有人同意之土地使用合 計面積,則堪認賴炳輝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興建之系爭建物,應已經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興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賴炳輝既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 756、757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則被告繼承賴炳輝所有系 爭建物,自難認為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756、757地號土地,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面積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坐落同段第757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