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59號
TCDV,104,訴,359,2015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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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吳聰明
       吳聰禮
       吳富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七十年一月五日、收件字號為六九年清字第0三一三六四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債務人為英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 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及第334條準用第8 4條亦有規定。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 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 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 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 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 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 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係於民國81年2月13日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登記,並於81年8 月間選任蔡辰威李超倫馮和祥陳澄晴陳澄晴已歿) 任清算人,並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查,再於82年12月10



日陳報清算完結獲准核備。惟依本件原告之主張,被告公司 既有本件抵押權塗銷事務尚未了結,依前開說明,其公司法 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責任 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 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澤是所 有,吳澤是於69年底因擔保第三人英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勤公司)積欠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848,481元 之貨款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9年12月12 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又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 告對第三人英勤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為2年。嗣英勤公司因 無法清償上開貨款債務,被告乃於72年6月28日以鈞院72年 度拍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此以觀,英勤公 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乃發生在72年6月28日以前。惟被告 向執行法院所聲請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1年9 月18日經執行法院以72年度執字第686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此外,未見被告有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 與分配之情事,故參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英勤 公司之貨款視為(時效)未中斷,由此以觀,被告就發生在 72年6月28日以前對英勤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 第8款之規定,在74年6月27日其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再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在對英勤公司之貨款請求權 74年6月27日罹於時效後,如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系爭 抵押權將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已於79年6 月27日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 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因被告聲請臺中 地方法院72年度拍字第10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告確定,併 予敘明。
㈡、次查,英勤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係發生在72年6月28日以前 ,故縱將被告對英勤公司之債權請求權解為15年者,該債權 請求權在87年6月27日亦罹於時效,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在92年6月27日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㈢、再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為自69年12月12日至99年12 月12日,惟被告在82年11月18日業已清算完結,則系爭抵押 權在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因被告清算完結 而確定不再發生,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已經不存在。且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其債權發生在 82年11月18日以前,縱使債權請求權時效解為15年,亦已消 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亦應在102年11月18日之前 實施抵押權,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聲明 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方不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被 告向執行法院所聲請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1 年9月18日經執行法院以72年度執字第6869號民事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外,未見被告有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之情事,足證系爭抵押權早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 滅。
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並聲明:被告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以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70年1月5日、收件字號69年清字第0313 64號設定之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72年度執字第6869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5月18日北院木民青84司297號函覆本院關於被告公司清算 准予備查在案等情足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有所爭執,或陳明舉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或 未罹於時效,則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四、本件被告已於81年2月13日經經濟部函令撤銷登記,並於81 年11月18日已清算完結,則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英 勤公司應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亦不 可能發生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70年1月5日、收件字號69年清字第031364號,所為最 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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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沙鹿區 │南勢坑│埔子│284 │旱│1539 │吳聰明4/18│
│ │ │ │ │ │ │ │ │吳聰禮4/18│
│ │ │ │ │ │ │ │ │吳富昇4/18│
├─┼───┼────┼───┼──┼───┼─┼────┼─────┤
│2 │臺中市│沙鹿區 │南勢坑│埔子│284-1 │旱│657 │吳聰明1/3 │
│ │ │ │ │ │ │ │ │吳聰禮1/3 │
│ │ │ │ │ │ │ │ │吳富昇1/3 │
├─┼───┼────┼───┼──┼───┼─┼────┼─────┤
│3 │臺中市│沙鹿區 │南勢坑│埔子│287 │旱│159 │吳聰明1/3 │
│ │ │ │ │ │ │ │ │吳聰禮1/3 │
│ │ │ │ │ │ │ │ │吳富昇1/3 │
├─┼───┼────┼───┼──┼───┼─┼────┼─────┤
│4 │臺中市│沙鹿區 │南勢坑│埔子│287-2 │旱│20 │吳聰明1/6 │
│ │ │ │ │ │ │ │ │吳聰禮1/6 │
│ │ │ │ │ │ │ │ │吳富昇1/6 │
├─┼───┴────┴───┴──┴───┴─┴────┴─────┤
│備│抵押權登記收文字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69年清字第031364號。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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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