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83號
TCDV,104,訴,2683,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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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張顥薰
被   告 王振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1,306 元,應繳裁判費為8,92 0 元,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1423號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尚應補繳8,420 元之裁判費 (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逾期未補正則予 駁回。該裁定業於104 年8 月2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而於 104 年8 月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 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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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