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20號
TCDV,104,訴,2620,201510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仲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訴訟代理人 賴彩麗
被   告 林華麗
      林淑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彩琴
被   告 林殷如
      林顯圳
被   告 林豐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保守於民國68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61,15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68年10月24日,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並簽立本票擔保清償。詎屆期未獲林保守清 償上開債務。被告乃對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8998號受理在案,惟林保 守於84年10月21日過世,被告林彩琴林華麗林殷如、林 顯圳、林淑貞林慧萍林豐榮均為林保守之繼承人,依法 有繼承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已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該債權時效應已於93年接續。且上開本票實為借 款債務之證明,故無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被告自承 縱有借款事實,均提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應可視為債務人 已同意並承認上開借款,即已認諾上開借款時效已接續,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150元,及自68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保守生前未向被告提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上 開本票上發票人的簽名亦不像林保守所簽、印章亦不像是林 保守的。縱有借款,亦已超過請求權時效。被告並無於異議 狀內自認上開借款,所載「縱使借款」文字,並非為自認,



且無收到相關本票裁定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 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 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 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林保守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 任。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屬有疑。況縱如原告主張 林保守於6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68年10 月24日等語,卻遲至104年7月8日如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雖原告復主張於 93年10月29日對上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即 已接續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上開聲請本票裁定距其所稱 約定清償期限68年10月24日早逾15年時效,且該本票裁定復 因林保守於本院於93年11月3日裁定前之84年10月21日已死 亡而無法合法送達,有原告所提本院非訟中心104年4月28日 所發送之函文影本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 誤,自無原告主張時效接續問題。另原告稱被告於民事聲明 異議狀中記載「縱有借款事實,或有本票,債務人均提出時 效消滅抗辯…」等語,惟觀被告書狀之用語,係以假設語氣 提出,且被告當庭已否認有自認情形,故原告認被告已認諾 云云,容有誤解。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其主張於68年間借 款屆清償期時起迄本件起訴前,就其借款債權(縱有之)對 被告或林保守有任何請求、起訴或為其它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亦即自68年起迄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前,並



無任何足資中斷時效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至 遲於83年間即已罹於時效,原告迄於104年7月8日始本於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已罹於15年時效 期間而告消滅(至原告於93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部分,則係本於本票請求權請求,核與借款請求權無關), 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清 償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仲樺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