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蘇壽森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楊茂欽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楊茂欽住所地在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 內城巷30之33,財團法人臺中保林寺設在臺中市○○區○○ 里○○街000 巷00弄00號(原告已對財團法人臺中保林寺撤 回起訴),起訴時被告住所並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財團法人台中保林寺共同侵權行為地 ,係在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並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132,400 元,有原 告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起訴書在卷可證,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所 在地之法院,即為原告起訴時共同管轄法院,查本件侵權行 為地係在南投縣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 本件法律規定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前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