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93號
TCDV,104,訴,2193,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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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9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方
相對人 即
原   告 永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米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工作簡約」,其上 根本未約定交貨地點,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根本無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之適用。相對人即原告(下簡稱原告)在毫無根 據之情況下,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以原就被原則,竟 自行「創設」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故本件鈞院無管轄 權,茲聲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 本訴訟之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住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相對人即原告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162號判例謂:「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 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 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 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本件兩 造間「工作簡約」雖未載明債務履行地,然原告係主張履行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起訴,並於起訴狀敘明:「原告永立公 司(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經緯公司(即本件聲請人),於 民國98年11月20日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廠區交貨,且依約被告應支付款項予位於臺中市○○區○村 里○村路000巷00號之原告永立公司,故本件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在臺中市。」之事實,且對此事實更有證人謝東敏(住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等人可資傳訊作證,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鈞院當 然具有管轄權。至於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於本件管轄權之 認定並無關聯。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 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系爭「工作簡約」係被 告自行擬定後,再寄給原告,經原告審閱同意並用印後,再 寄回被告公司。而當初被告所留之地址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7樓」,是以後來原告於系爭「工作簡約 」用印後,即係寄回被告公司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之地址;後續寄送發票之地址亦係寄送聲 請人同上址;且催告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亦係寄送至被告同 上址,並均由被告收受。準此,本件係就被告關於其上開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自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工作簡約產生之 糾紛而涉訟,被告為私法人,且其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2樓,此已於兩造所簽訂之工作簡約中 記載明確,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管 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兩造間「工作簡約」雖未載明債務履行 地,然實際上原告於98年11月20日係於臺中市○○區○○路 00巷0000號廠區交貨,且由被告支付款項予位於臺中市○○ 區○村里○村路000巷00號之原告公司,故本件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在臺中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當然 有管轄權云云,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所簽立之 「工作簡約」,其上根本未約定交貨地點,亦未約定債務履 行地,根本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等語。「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 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 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 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 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 之「和解證明書」及「和解同意書」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 約,且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



約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 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 所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又事件管轄權之有 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 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 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等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工作簡約上被告公司留存之地址 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即為被告公司主營業 所所在地,並非於本院轄區,此外,觀諸上開工作簡約之約 定內容,兩造並無有關約定以臺中為「債務履行地」意思表 示合致之記載,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臺中為 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則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詎原告猶執前詞 主張臺中為債務履行地,並據以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顯 與首開法文要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均 有未合,其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雖繼主張系爭 「工作簡約」係被告自行擬定後,再寄給原告,經原告審閱 同意並用印後,再寄回被告公司。而當初被告所留之地址係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是以後來原告 於系爭「工作簡約」用印後,即係寄回被告公司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地址;後續寄送發票 之地址亦係寄送聲請人同上址;且催告被告付款之存證信函 亦係寄送至被告同上址,並均由被告收受。準此,本件係就 被告關於其上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 自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對於 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 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 。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有於「臺北市○○區○○路○段 00號7樓」設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即有可疑。且觀諸卷附被告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內容,亦無有關以「臺北市○○區○○ 路○段00號7樓」為被告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記載,再參 諸卷附兩造所簽訂之工作簡約,亦明確記載本件業務涉訟之 被告公司營業所係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堪認本件業務涉訟地並非原告所指「臺北市○○區○○路○ 段00號7樓」,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



定,自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亦無可採。從而, 本件仍應以被告之聲請,較可採信為真實,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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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立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