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87號
TCDV,104,訴,1887,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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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鄭鈾駰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堤沃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清蜂
被   告 林稚樓即尚紡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 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 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 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 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其主張被 告與其訂立多層次傳銷契約,收取不當之簽約金及定金而提 起本訴,依其主張核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簽約金及定金。惟兩造間並無明示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 適用之法律,然本件負擔債務之當事人即被告,其主營業所 係在中華民國台中市,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述法條之規定, 應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並為兩造間系爭多層次傳銷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馬來西亞人士。民國101年4月間,經當時在被告堤沃 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直銷公司─下稱堤沃克公司)從事直 銷業務之被告林稚樓游說推薦,與被告林稚樓所經營之尚紡 企業社簽署買賣契約協議書,向被告林稚樓即尚紡企業社( 下稱林稚樓)購買負氫離子鹼性能量活水機(下稱活水機)。 訂購數量500台,搭配贈送600台,總計1100台,每台價格為 馬幣6200元(匯率以新台幣10元:馬幣1元)總計馬幣3,100,0



00元整(合約新台幣31,000,000元)。原告同時給付馬幣10,0 00元為簽約金,另給付總價15%即馬幣465,000元為訂金。原 告業已將上開簽約金及訂金馬幣475,000元,合計約新台幣 4,750,000元,分別匯入被告林稚樓指定之達興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達興公司)及被告帳戶。匯款之後,並經被告林稚樓 及被告堤沃克公司人員楊青共同簽名核帳。
㈡原告形式上雖係與被告林稚樓簽定買賣契約,惟實際上係與 直銷公司即被告堤沃克公司成立契約,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椎樓即尚紡企業社登錄之營業項目為未分類之服飾 品批發及零售與電力設備器材批發,並無經營活水機相關 產品業務。被告堤沃克公司之執行長王信傑,在其公司教 育訓練及會議中一再鼓吹公司各幹部利用自己成立之公司 營業登記與下線買賣活水機,以利節稅。故原告與被告林 稚樓簽署上開合約,實則為多層次傳銷之變相操作手法。 被告林稚樓更因累積原告之購買業績,職位升至該直銷公 司最高聘階全球總裁,並領取獎金及年終累積獎金。原告 曾質疑為何在堤沃克公司簽約用印,惟簽約對象竟是被告 林稚樓,被告堤沃克公司幹部楊青則稱被告林稚樓可代表 被告堤沃克公司,足證原告與被告林稚樓、被告堤沃克公 司,實為多層次傳銷公司之上下線屬性關係。
⒉原告在此之前,即100年10月6日,亦曾以相同之模式,與 被告堤沃克公司之下線王信傑(即宇紘企業社),購買46台 活水機。王信傑因此於翌年即101年1月10日榮升被告堤沃 克公司「執董」。
⒊依照原告與被告林稚樓間之買賣契約協議,被告林稚樓須 負責原告之教育訓練。然原告每次從馬來西亞組團(帶領 馬來西亞之經銷商)來台之教育訓練,均由被告堤沃克公 司執行長王信傑於新竹縣關西鎮之萊馥渡假村舉辦水舞營 ,相關DM均為被告堤沃克公司提供,而被告堤沃克公司提 供之教育發放完全成功手冊內載OPP、NDO、水舞營等訓練 流程項目確係直銷教育之一。足證原告購入系爭活水機係 以參加被告堤沃克公司多層次傳銷模式購買。
⒋原告與被告林稚樓簽訂契約後,即在林稚樓之上線簡月秋 位於南投住處簽署十餘張直銷公司之購買產品訂單,此係 直銷公司各經銷商之上線據以分紅之依據,益證被告林稚 樓確係原告之直銷上線,而原告實為被告林椎樓直銷下線 。
⒌原告加入購買系爭活水機後,帶領馬來西亞經銷商來台參 加達興公司2012年年終尾牙。同仁上台致詞感言,均提及 堤沃克公司。會中亦播放堤沃克公司執行長王信傑、及被



林稚樓至馬來西亞參加尾牙介紹水舞鑽;王信傑頒發累 積獎金170萬元予被告林稚樓;達興公司負責人楊青表示 雖在馬來西亞被搶,但是透過堤沃克公司及達與公司,錢 會賺回來等。而102年堤沃克公司成立金元盛公司,於該 公司尾牙,林稚樓擔任董事長,惟仍係堤沃克公司之一環 。可知,被告堤沃克公司之執行長為王信傑,內部重要幹 部有楊青等人,而王信傑及楊青另成立達興公司,仍由王 信傑任負責人,至於金元盛公司則以林稚樓擔任負責人。 以上均以被告堤沃克公司直銷體系運作銷售系爭活水機, 以累積台數作為分紅依據。足徵原告在形式上,雖係向被 告林稚樓購入活水機,惟實質係加入被告堤沃克公司之直 銷體系,實際出貨者亦為被告堤沃克公司或其下線企業達 興公司。故本件實為多層次傳銷之關係。
㈢依101年9月28日修正前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理第17條第2款 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 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據此,被告林稚樓、及 堤沃克公司自不得向原告收取不當之簽約金及訂金,其向原 告收取之簽約金及訂金,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按修正前(101年9月28日)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 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 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㈡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林稚樓即尚紡企業社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 ,價金之給付等資金往來關係亦存於該兩者間,而無與被告 堤沃克公司之傳銷事業有簽約或資金之往來,即無任何法律 上之關係。再者,就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尚紡企業社 之所營項目包括「水器材料批發業」,原告主張尚紡企業社 並無經營淨水器相關產品業務亦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與被告林稚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為單純民法上之買賣關 係,係以原告取得星、馬、泰獨家經銷商為條件而簽定,原 告於該地區則以一般買賣業方式販售經營,再就系爭買賣契 約之內容觀之,亦可知該買賣契約是以附條件式搭贈,為單 純貨品出售及價金給付之交易架構,原告之獲利則取決於其 銷售經營所得之差價,而無「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之模式,自非上揭公平交易 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另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售之活水機, 其品牌等皆由原告指定(客製化),即其於經銷地區以其自有 品牌經營之,亦非以傳直銷交易模式進行。此外,原告於簽 約後,未能如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時,係以協議方式 ,再與被告及供貨廠商就原契約之出貨數量及期限再次簽立 協議以展延供貨期限,更與多層次傳銷交易方式有異,益證 此為單純買賣供貨關係,非傳直銷交易模式。
㈣原告與被告兩者皆非成立多層次傳銷法律關係,自無修正前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4月11日參加被告堤沃克公司之傳銷事業 ,並向其上線即被告林稚樓購買1100台活水機,並已支付簽 約金新台幣100,000萬元、及定金4,650,000元,合計4,750, 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協議書、對帳單、傳銷文 件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對於雙方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並非多層次傳銷之契約關 係等語。
㈡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 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 ,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 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廢 止前(103年4月18日廢止)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中除約定買賣價金、標的 物等一般買賣契約相關事宜外,另有約定:「....四、乙方 同意甲方為本契約商品之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地區唯一 獨家經銷商....。五、本約有效期限自合約訂定日起一年, 甲方應於一年內銷售完成所訂之台數,否則乙方將收回授予 甲方之上述地區獨家代理權....。六、乙方負責甲方之人員 培訓....。」等語,且被告堤沃克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 作為其經營行銷之概念,被告林稚樓與被告堤沃克公司又為



銷售系爭活水機之上下線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堤沃克公司 多層次傳銷文件及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足見兩造除約定購買 系爭活水器外,尚有約定於一定條件下,使原告加入被告等 之多層級推廣、銷售組織,且其所參加之組織,係以介紹他 人參加或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介紹他人參加, 而得抽取一定比例之績效獎金或推薦獎金。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證明,應堪採信 。
㈢按廢止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多層 次傳銷事業不得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 違約金或其他負擔。其規範之主要目的,在避免多層次傳銷 事業,利用各種名目,向參加人收取不當款項,剝削參加人 。故即使認定本件雙方確實為多層次傳銷之法律關係,亦應 以契約之內容有違反上開規定,始在法律禁止之列,倘無此 情形,或契約內容所規定之權利義務,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 ,或為法律所允許者,自不得認有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事實 。
㈣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利用多層次傳銷向其收取不當之簽約 金及定金,合約新台幣4,750,000元,自有違反上開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理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4條 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⒈依原告與被告林稚樓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協議書第二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林稚樓)訂購500台(贈送 600台)總計出貨1100台,每台價格馬幣6200元(匯率暫定 新台幣10元:馬幣1元,以結算當日之匯率為準),總計馬 幣3100000元,甲方同時付給乙方馬幣10000元為簽約金, 總價之15%馬幣465000為訂金,分四個月給付」,此有買 賣契約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故雙方針對系爭買賣契約, 顯然僅有定金(含簽約金)之約定,並無保證金或違約金之 約定甚明。
⒉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另「定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同法第 249條亦有明定。換言之,關於定金之約定,乃民法所允 許,且有關定金之效力,民法亦設有相關之規定。故雙務



契約之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應先給付部分款項作為定金及 簽約金,並未違反任何法律之強行規定。
⒊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協議書,除有關簽約金及 定金之約定外,並無約定被告可向原告收取保證金、違約 金或其他負擔,參照上開說明,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協 議書,並無違反廢止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理第17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其契約自非無效。
⒋況且,廢止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係著重行政管制及管制 目的之達成,核與當事人間民事紛爭之解決,於目的、性 質顯著有別,未必因違反多層次傳銷辦法第17條規定,即 得當然推論該當事人間法律行為為無效。故由前開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之立法目的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以觀,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係『取締規定』,而非『 效力規定』,是以似難認上開規定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 止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退步言,縱使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定金違反廢止前多 層次傳銷辦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因該規定屬於取締規 定而非禁止規定,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該部分約定仍 屬有效,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稚樓收受原告交付之簽約金及定金,既係 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協議書,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及定金合計 新台幣4,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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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堤沃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