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07號
TCDV,104,訴,1807,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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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原   告 陳寶鵬
      龔嘉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李勝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原告龔嘉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元、原告陳寶鵬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原告龔嘉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原告陳寶鵬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龔嘉俊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陳寶鵬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勝淋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 年9 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前開路段與北屯路交叉路口時,明知聞有救護車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按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龔嘉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下稱系爭 救護車),附載原告陳寶鵬沿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渠等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 原告龔嘉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原告陳寶鵬受有頸部挫傷



、顏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18825 號(原告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度偵字第17655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 簡字第1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肇事路段 案發當時之路權歸屬為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有之執勤中 救護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含聽聞救護車之警號) ,致未能鳴警號執行勤務之救護車採取積極之避讓措施,於 綠燈時起駛入路口時未避讓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至於原告龔嘉俊駕駛救護車,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 於103 年1 月12日警詢時曾向警方表示有聽見救護車鳴警笛 聲,由此可知,被告確實聽聞救護車鳴執勤警號聲,卻未禮 讓救護車先行,造成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有之救護車輛 毀損及車上人員即原告龔嘉俊、原告陳寶鵬受有身體之傷害 ,上開損害,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二者 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損害原因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說明各部分請求如下:
⒈原告龔嘉俊、原告陳寶鵬部分:
⑴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龔嘉俊前胸挫傷,原告 陳寶鵬頸部挫傷及顏面與右下肢擦挫傷,為此原告龔嘉 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0 元,原告陳寶鵬支 出醫療費用共2,683 元。
⑵原告龔嘉俊、原告陳寶鵬臺中市消防局之消防人員, 體能健康狀態本可適任救災救難勤務,卻因被告之過失 ,受有如前述之損害,並因而須為一定之復健療程,造 成救災救護工作之不便,原告等為此受有相當之精神壓 力,並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心生陰影,有焦慮、失眠之 情形,且車禍發生後,兩造曾數次調解,被告並無和解 賠償之誠意,且於明知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之情形下,仍 表示系爭車禍之發生,絕大部分之原因係原告龔嘉俊、 原告陳寶鵬等2 人所致,對原告等2 人造成二度傷害, 原告等2 人為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各請求5 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部分:
⑴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有之系 爭救護車車前車頭引擎室及左側車身、外裝嚴重受損。 系爭救護車經委請「成登重機修配廠」辦理該車修復之



鑑定及鑑價,經拆解評定後,該車車體、引擎、變速箱 、冷氣等系統均嚴重毀損,且該車之左前大樑、A 柱、 下三角架、前工字樑等攸關車輛結構安全之項目亦均損 壞變形,評估該車之修復費用約需1,188,078 元,已逼 近原購車價格,亦超出車輛殘值,其修復費用不符經濟 效益,爰採報廢方式處理。
⑵系爭救護車係由訴外人賴陳花等3 人出資217 萬元購買 並捐贈與原告供北屯分隊使用,扣除救護器材設備後, 車輛總價為1,585,600 元,為100 年3 月3 日領照,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11月(未滿1 個月以 1 個月計算)。系爭救護車尚在使用年限範圍內;再依 據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營公有財物注意事項 第8 條規定,計算當時殘值即應受賠償金額為924,933 元《計算式:1585600-{1585600 35/ ﹝( 6 +1 ) 12﹞}=924933》。
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含聽聞救護車之警號),致未能鳴警號執行勤務之救護 車採取積極之避讓措施,於綠燈時起駛入路口時未避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至於原告龔嘉俊 駕駛救護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並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924,933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 第21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924,933 元、原告龔嘉俊50,820元 、原告陳寶鵬52,683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與北屯路交叉路口時,被告號誌燈為 綠燈,事發當時,其僅聽到微小的救護聲響,左顧右盼卻尋 不著救護車來向,故被告只好依交通規則駕車往前緩慢滑行 ,在被告遭撞擊前,因其所在位置有視線死角而無法得知系 爭救護車之來向,並非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言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反觀原告龔嘉俊、原告陳寶鵬之位置,清 楚明確知悉被告行進方向,原告等2 人可減速或閃燈通知被 告,但自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系爭救護車行經本件事 故發生路口時,影像並未發生停頓或抖動,即知原告龔嘉俊 當時並未減速或煞車,且當時若原告龔嘉俊減速或煞車,亦



或許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但原告卻未盡其注意義務 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並非故意發生系爭車禍 ,而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 人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 中市北屯區進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與北屯 路交叉路口時,適有原告龔嘉俊駕駛系爭救護車,附載原告 陳寶鵬沿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渠等2 車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龔嘉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原告 陳寶鵬受有頸部挫傷、顏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29 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又系爭車禍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 及系爭救護車毀損,原告龔嘉俊陳寶鵬分別支出醫療費用 820 元及2,683 元,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有之系爭救護 車殘值為924,933 元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足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 有系爭救護車之行照、車輛委修估價單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 交簡字第129 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原告無過失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㈢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聞 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 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 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照上開規定,可 知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聽聞救護車之警號 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本來伊在停等紅燈,後來綠燈伊就起步進入路口,伊有 聽到救護車鳴笛聲,但不知從那邊過來,所以伊就要通過 路口,後來碰撞到才知救護車沿北屯路由伊右側過來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25 號卷 ),可見被告於聽聞救護車之警號後,未能確認救護車所 在,即貿然起駛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 (同上卷第14、1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 未疏於注意及此,以致撞擊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有之 系爭救護車,是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再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綠燈時段起駛進入路口時未避讓執行任務之救 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中市車鑑1031512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更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事發當時,其僅聽到微小的 救護聲響,因其所在位置有視線死角並無法得知系爭救護 車之來向,故依交通號誌駕車往前緩慢滑行,被告當時並 非故意不讓道云云,並提出其於103 年1 月21日回到系爭 車禍現場,實地拍攝其在車內之視野為證。惟被告既自承 已聽到救護車警號聲,當應先行確認系爭救護車來向,判 斷正確之避讓動作,始能駕車往前行駛,非謂被告初始聽 聞救護車警號,但因一時無從得知系爭救護車來向,即可 貿然前行,是被告執此為辯,要無可採,反足徵被告駕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避讓救護車之過失。
⒊原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龔嘉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復使 原告陳寶鵬受有頸部挫傷、顏面及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又造成系爭救護車車體、引擎、變速箱、冷氣等系統嚴重 損壞,及該車之左前大樑、A 柱、下三角架、前工字樑等 車體結構亦均損壞變形等情,相互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避讓救護車之 過失,業如前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⒉關於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請求系爭救護車之損害賠償: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⑵本件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 之系爭護車輛車前車頭引擎室及左側車身、外裝嚴重受 損,且該車車體、引擎、變速箱、左前大樑、A 柱、下 三角架、前工字樑等攸關車輛結構安全之項目亦均損壞 變形,評估該車之修復費用約需1,188,078 元,業已逼 近系爭救護車之原購置價格(不含救護器材)1,585,60 0 元,其修復費用不符經濟效益,系爭救護車之毀損程 度已屬無法修復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成登重機修配 廠車輛委修估價單及系爭救護車之買賣合約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⑶按遺失或毀損財產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毀 損財產無法修復或遺失者,得以該財產原購置價格(市 價如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減折舊後殘值作賠 償金額,其計算方式如下: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 市價)-折舊,折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 年數(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 ),已使用年 數計算至月,不滿1 月者以1 個月計算,臺中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財物注意事項第8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救護車行車執照記 載,系爭救護車出廠年月為100 年3 月3 日,迄至系爭 車禍時即103 年1 月12日,已使用2 年10個月又9 天, 則則系爭救護車實際使用期間應為2 年11個月。再依行 政院主計處頒布之財物分類標準之交通運輸設備明細表 之規定,救護車之耐用年限為6 年(見本院卷第32頁) ,則系爭救護車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依上 開注意事項之計算方式,系爭救護車折舊金額為660,66 7 元《計算式:1585600 35/12 (6 +1 )=6606 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金額則為924,



933 元(計算式:1585600 -660667=924933)。被告 復對上開計算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堪認 系爭救護車於本件車禍時經折舊後價值為924,933 元, 原告臺中市政付消防局請求被告賠償924,933 元,堪認 有據。
⒉關於原告龔嘉俊陳寶鵬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龔嘉俊陳寶鵬主張因系爭車 禍之發生,造成原告龔嘉俊前胸挫傷,原告陳寶鵬頸部 挫傷及顏面與右下肢擦挫傷,為此原告龔嘉俊支出醫療 費用820 元,原告陳寶鵬支出醫療費用共2,683 元等情 ,已據渠等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 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亦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從而原告龔嘉 俊、原告陳寶鵬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20 元及2, 683 元,應認可採。
⑵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金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龔嘉俊陳寶鵬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龔嘉俊陳寶鵬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體能健康狀態本可 適任救災救難勤務,卻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前述之損 害,並因而須為一定之復健療程,造成救災救護工作之 不便等情,及徵諸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原告龔嘉俊名 下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1,583,980 元,102 年度 所得為737,168 元,103 年度所得為752,549 元;原告 陳寶鵬名下無財產資料,102 年度所得為788,883 元, 103 年度所得為786,988 元;被告名下有無財產價值之 汽車1 部,102 年度所得為37,560元,103 年度所得則 為0 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39 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0頁),認原告龔嘉俊、陳寶 鵬各請求5 萬元,尚屬適當,且被告對原告龔嘉俊、陳 寶鵬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背面、第59頁),是原告龔嘉俊陳寶鵬各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要屬合理。
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辯稱:其當時依交通號誌向前行駛,若原告可減速或



閃燈通知,即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事,故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救護車行車紀錄畫面,車禍發生 前系爭救護車沿北屯路左轉車道直行行駛;畫面時間02:1 8:26處,系爭救護車行駛之北屯路號誌由黃轉紅;畫面時 間02:18:28處,被告車輛沿進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 路口;畫面時間02:18:29處,系爭救護車沿北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入路口;畫面時間02 :18:30 處,兩車發生碰 撞事故等情,與原告提出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互核相符,是以原告龔嘉俊 駕駛系爭救護車,行駛進入系爭車禍發生路口,兩車隨即 發生碰撞,間隔時間僅約1 秒,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原告龔嘉俊無法於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之高速行車狀態 下,於瞬間採取剎車或減速之作為,是原告龔嘉俊對系爭 車禍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從而原告龔嘉俊並未違反其 注意義務,自不得課與原告過失之責。
⒉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 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 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救護車執行 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或號誌指示之限制,且其有關一 般車輛遇有救護車於執行任務時即應先行避讓之規定,乃 俾使救護車快速通行,應足確保交通安全無虞,則本件原 告龔嘉俊駕駛系爭救護車執行任務,救護車自無需禮讓或 減速而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於不違反其客 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於遇 有救護車執行勤務時,一般用路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 切及相應避讓行為,不致與救護車發生碰撞,期能共維公 共利益與交通安全,原告自有正當之信賴,惟被告聽聞救 護車警號聲響,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要屬其自身之危險 行為,不能責令原告負擔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非有據,自無可採。再者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原告龔嘉俊駕駛救 護車,無肇事因責,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1031512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5頁),更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則於104 年 7 月16日以寄存送達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龔嘉俊50,820元、給付原告 陳寶鵬52,683元、給付原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924,933 元, 及均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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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