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84號
TCDV,104,訴,1684,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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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劉吳燕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金富寶工程行即黃靖結
訴訟代理人 賴學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443建號建物)全部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7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69)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即同段443建號建物及該建號主建物增建部分(拍賣時暫編第 718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復於104年5 月12日取得鈞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4年6 月2日將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可稽,從而,原告確已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殆無疑義。
㈡再者,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江宜家即系爭建物之前所有人就系 爭建物曾於102年10月1日訂有一未經公證、租賃期限計為7 年之租賃契約(即原證3,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固寫明「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 日止」,然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此應係斯時訂約時之 誤寫,蓋上開期間要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明之租賃期限:「 7年×個月」等語未符,況且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其所寄發 之臺中法院郵局第1379號存證信函內亦自承:「…本公司與 前屋主江宜家小姐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9年9月30日 為止,…。」等語,更可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確為 「7年」等情,至為明顯,從而,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公證,又期限逾5年,故自無



同條第1項所謂「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則自原告於 104年5月12日取得鈞院所核發之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起,系爭租賃契約依法應已不復存在於兩造間,是以,被 告迄今仍占據使用系爭建物,顯係無權占有使用,詎經原告 委託訴外人張謙溎於104年5月14日以臺中松竹郵局第13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法自系爭建物內騰空並交還予伊,被告 竟仍未予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又依民法第179條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此鄰近 臺中市豐原地區交通要道「中正路」、「豐原大道」,且附 近有便利商店、3C用品店、公園及國際觀光夜市,生活機能 確屬方便,是依系爭建物所坐落位置、商業繁榮之程度、目 前該區域大抵租金行情,及被告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情觀之,原告參酌系爭租賃契約所訂租金,進而 主張系爭建物之租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計算,應 屬合理適當,準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既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建物之損害,則原告併起訴請求被告自其於104年5月14日寄 發台中松竹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請求依法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後7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以每月6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騰 空交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04年5月22日起至騰空交還前開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旭弘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於103年7月4日勘查估價時,經估價人員現 地訪查,發現勘估標的現況門窗緊閉無法得知其內部狀況, 嗣據社區住戶表示勘估標的無人居住(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3年7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進行現場會勘,房屋占有使用情形係記載第三人使用( 不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03年7月7日房屋現況調查表 )、103年8月18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現場會勘,記載系爭建 物電捲門無電力無法開啟(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03年8月18 日執行勘測筆錄)、103年9月4日鈞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現場 會勘,記載被告黃靖結陳稱:「我向江宜家承租,租約是從 去年大約9、10月,一次租好幾年…。」云云(參系爭執行事



件卷103年9月4日執行勘測筆錄)、103年9月11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再次進行現場會勘,檢附鐵捲門並未開啟照 片,且未發現系爭建物有人占有使用情形(參系爭執行事件 卷103年9月11日房屋現況調查表),又鈞院訴訟文書被告未 能親自簽收,不能送達事由記載「應受送達人因已遷移現住 戶…」等語,及自來水用水費大抵僅核為4元、天然氣則無 實用度數此有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欣彰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氣價資料附卷可稽等情,足認,系爭建 物確實無人為實際利用,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目前由伊居住 使用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另查,被告所提103年10月30 日收據影本(即被證一)之租金收入係記載「期限為103年1 0月1日~108年9月30日」等語,而與系爭租賃契約封面所訂 租賃期限「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等語未符,而 被告所提出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紙(即被證二),亦僅可見 於103年10月30日有40萬元之現金支出,然此並不足證明係 用以支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影 本應屬臨訟製作堪明,更況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就租賃物之使 用限制為相關約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本此而論,系爭 租賃契約顯屬虛偽製作,應認無效,被告自不得據以對抗原 告,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均有理由,併此敘明。
㈡至於,原告之女即原訴訟代理人劉品妤前於鈞院10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固曾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至107 年9月30日,惟此觀諸劉某隨即表示:「我要繼續提告,他 們沒有居住的事實,我不同意他們繼續住在那邊,租賃超過 7年要公證。」等語,足徵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主張, 並未放棄請求之意思,更非屬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意;又劉 品妤同意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至107年9月30日部分,亦非 原告授權範圍,是此部分自不得拘束原告;況且,被告於10 4年5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379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建物 之租賃期間至109年9月30日為止,此亦與系爭建物之租賃契 約第二條所定租賃期限「7年×個月」相符(蓋自系爭租賃契 約於102年10月1日簽訂時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核為7年), 是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江宜家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確為7年 ,應無疑義,準此,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系爭 租賃契約既未經公證,又期限顯逾5年,則確無同條第1項所 謂「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則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5 月12日,原告取得鈞院所核發之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起,已不復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因未經公證,故超過5年部分之租約無效 ,此部分由拍賣公告即可知悉,是原告主張本件係超過5年 之租約則該租賃契約整個無效,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㈡原告稱被告之工程行並未在系爭建物內,被告根本未居住在 系爭建物云云,然被告與前屋主租賃系爭建物不久後,即有 聽說該房屋快要被拍賣,後來有人跟被告商量,稱若伊拍到 系爭建物,會將被告所繳之租金全部退還,被告當時就沒有 使用系爭建物,又心想整個工程行早晚要搬回去,所以趁工 作空檔時間直接將工程行搬回去,而該建物就由常常在臺中 區工作的員工當作宿舍使用,並非完全沒有使用。 ㈢又原告前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到107年9 月30日,而被告當庭亦無意見,是原告所為之認諾,應有拘 束效力,不容原告後訴訟代理人片面否認,而更易其詞。至 於,系爭建物月租6000元為合理價格,且被告已一次付清所 有房租,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7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7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暨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443建號建物及 該建號主建物增建部分(拍賣時暫編第718建號)】,即系爭 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復於104年5月12日取得鈞院所核發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4年6月2日將系爭建物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本院不動權利移轉證書、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在卷可稽;按基於強 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 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前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殆 無疑義。另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 者,則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對於其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主張有權占 有,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建物有得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負舉 證責任。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 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 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受出 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出租 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出租人毋須 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亦毋須另立 租賃契約,受讓人於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時,當然與承租人 發生租賃關係,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 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承租人依租賃契約占有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然而,同法第2項所為限制,究其立法理由,在長期或未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 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 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 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查本件 原告已於104年4月7日因本院執行拍賣結果得標,並於同年5 月1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即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於被告就系爭建物固曾於於102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江宜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江宜家已交付系 爭建物予被告,惟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該契約書第2條所訂租賃期限皆為 「102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7年個月」等語 ,再參酌該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欄記載「102年10月1日起 103年9月30日止,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正」及江宜家於103年 10月30日簽收之收據記載「茲收到金富寶工程行負責人黃靖 結支付承租本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租 金共計36萬元整,期限為103年10月1日~108年9月30日止」 等語,足徵被告與訴外人江宜家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限已逾五年,且該租賃契約並未公證乙節,被告亦 不爭執。況且,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 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建物之前手有租賃 契約關係,原告應繼受該租賃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因未經公證,故超過5年部分之



租約無效,此部分由拍賣公告即可知悉云云;惟查,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公告備註欄固載明:「本件建物查封時,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於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然此係就拍定物是否點交為註記說明 ,以供欲參與拍賣之人參考,抑或表明系爭拍賣標的物存有 租賃關係並未依法除去,但並非作為租賃契約當事人間租賃 效力之約定,是被告以之辯稱租期為五年,或縱為七年在五 年內仍為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法律之本意 ,所辯不足採信。
㈤復按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 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 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系爭房屋時,並 未除去被告之占有,且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為不點交之房屋, 可認其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揆諸上開裁判要旨,洵屬無據; 被告除前所列事由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有權占用之事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可採。 ㈥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㈦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土地及房屋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且被告 就原告以每月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部分,亦表明 無意見(見本院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原 告係於104年5月1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22日【即自原 告於104年5月14日寄發台中松竹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依法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後7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 止,依被告與江宜家間租賃契約所定租金額度,按月給付60 00元予原告,作為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 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返還如主文第一項之建物,及



請求被告返還如第二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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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