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1號
TCDV,104,訴,161,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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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詹秀菊
      詹益雄
      詹蘭香
      詹美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陳朝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陳永甄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翁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永甄與被告陳朝合,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陳永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詹德安所有,原告等人則 等為詹德安之法定繼承人,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之土地有被拍賣 受償之虞,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詹秀菊等四人之父親詹德安所有,嗣 詹德安於101年11月6日死亡,而由原告等人依法繼承,惟原



告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等人於父親詹德安過世後,始知系爭土地有設定以被告 陳永甄為權利人、被告陳朝合為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月27 日在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豐登字第0000000號)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正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調查,始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 實係由被告陳永甄陳朝合及訴外人朱弘睦等人偽造文書所 為。
㈢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被告陳永甄陳朝合二人間,根本沒有 任何實際之資金往來,更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陳永甄 於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0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雖有提出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等證物,但細閱該借款契約書第二條明文記載 :「借款期間:民國100年1月26日至民國100年4月25日止為 期三個月一期;得延長一期(依實際撥款日起算借款期間)」 等語,既係依實際撥款日起算借款期間,則本件借款究竟有 無出借,應視被告陳永甄是否確有撥款入陳朝合帳戶為據。 ㈣另依被告陳永甄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民國100年1月 26日,與「借款契約書」之立約日期100年1月26日相同,足 見該紙本票與「借款契約書」係同時簽立。惟「借款契約書 」第二條既明白記載依實際撥款日起算借款期間,顯見簽立 借款契約書之時,確實尚未交付借款。
㈤茲被告二人間確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惟被告陳永甄竟以 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由,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嚴重影響原 告等人之權益。
㈥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惟本件之最高限額抵 押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且被告二人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債 權債務發生,原告亦得隨時終止抵押契約。
㈦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永甄與被告陳朝合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永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訴外人朱弘睦於100年1月間向被告陳朝合表示,其於台中縣 后里鄉(即改制後之台中市后里區)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並稱已向詹德安購買系爭土地,乃邀被告陳朝合共同投資, 被告陳朝合遂予允諾。
㈡被告陳朝合為參與本件投資,乃經由中間人紀炳仁及翁孟華 之介紹,向被告陳永甄借款600萬元。因被告陳永甄要求需 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朱弘睦表示其已支付大部分之價金予



出賣人詹德安,僅剩尾款20萬元尚未給付,朱弘睦乃商得詹 德安之同意,由詹德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 予被告陳永甄作為借款擔保,關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實 係詹德安親簽,此有代書黃麗月在場見證。另朱弘睦與詹德 安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明白約定「...先抵押權設 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出賣人詹德安親簽,此 亦有詹益雄、許巧燁在場見證。
㈢被告陳朝合向被告陳永甄借款時,被告陳永甄要求訴外人朱 弘睦共同簽發本票。借貸雙方原約定於100年4月25日還清借 款,惟得延長一期(即三個月);亦即至遲應於100年7月25日 還款。惟因有關辦理分割過戶之相關手續未能順利辦妥,故 無法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及向銀行貸款。被告陳朝合及訴外人 朱弘睦遂未能如期清償對被告陳永甄之借款,被告陳永甄始 聲請本票裁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詹德安朱弘睦於98年8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朱弘睦以1180萬元,向詹德安購買其所有坐落 台中縣后里鄉○○○段○00地號土地。見證人為原告詹益 雄及訴外人許巧燁。
詹德安之上開土地於100年1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額600萬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永甄,債務人則為被告陳朝合。土地 登記申請書(原告主張係遭偽造)上詹德安之印鑑章,係詹 德安本人於99年10月19日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申請。 該印鑑章,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詹德安之 印章相同。
⒊被告陳永甄之母楊素娟,分別於100年1月27日、及100年1 月31日,各匯款200萬元、及306萬8000元,至訴外人林順 豐之帳戶。
詹德安於101年11月6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記載:「被告二人於100年1月26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朝合向被告陳永甄借款600 萬元,並約定由訴外人詹德安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陳永甄。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0年4月 25日止,為期3個月,得延長一期」,是否為真正? ⒉被告陳朝合及訴外人朱弘睦於100年1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 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陳永甄,是否為真?




⒊被告陳永甄之母楊素娟,分別於100年1月27日、及100年1 月31日,各匯款200萬元、及306萬8000元,至訴外人林順 豐之帳戶,是否即為被告陳朝合及訴外人朱弘睦,向被告 陳永甄借款600萬元之一部分?
⒋訴外人詹德安是否同意提供上開土地,為被告陳朝合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陳永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所提出於100年1月26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一條 固記載:「甲方(即被告陳朝合)向乙方(即被告陳永甄)借款 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並由詹德安先生提供名下坐落台中市后 里鄉○○○00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全部,抵押設定予 乙方。」惟上開借款契約書除被告二人之外,並無物上保證 人即訴外人詹德安之簽名。衡情,詹德安若確實同意提供其 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朝合向被告陳永甄之借款債務設定 抵押權,豈有未在被告二人之借款契約書簽名之理。被告主 張詹德安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其二人借款債務之擔保, 已屬可疑。
㈡被告另主張,因被告陳朝合參與訴外人朱弘睦詹德安購買 系爭土地之投資事宜,因而向金主即被告陳永甄借貸,作為 投資該筆土地之資金。且依朱弘睦詹德安二人所簽定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1點約定:「乙方(指詹德安)配合 甲方(指朱弘睦)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登記」,故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確實經詹德安同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之答辯狀自承:朱弘睦是在100年1月 間邀同被告陳朝合投資系爭土地,被告陳朝合乃經由中間 人紀炳仁及翁孟華之介紹,向被告陳永甄借款600萬元, 因被告陳永甄要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朱弘睦商得詹德 安之同意,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惟朱弘睦與詹德 安早於98年8月2日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豈有可能預 見於2年後之100年間,將有被告陳朝合加入朱弘睦之投資 ,且被告陳朝合有借貸資金之需求,而預先同意提供土地 作為朱弘睦之合夥人即被告陳朝合向金主貸款之擔保。由 此可知,朱弘睦詹德安二人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參條第1點關於:「乙方(指詹德安)配合甲方(指朱弘睦 )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約定,與被告 陳朝合向被告陳永甄之借款無關。不得以此作為詹德安有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之證明。
⒉又於一般土地買賣,固常見由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先由 出賣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金主或銀行,以便利買受人 向金主或銀行取得融資後,用以支付買賣之價款。惟此種



交易型態,均會先將土地移轉過戶予買受人後,再以買受 人之名義辦理貸款,同時另外簽訂履約保證契約,約定買 受人以該筆不動產向金主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金額,應 先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待雙方履行買賣之條件後,再撥付 予出賣人,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然本件被告所稱之借款 ,依其主張,係在詹德安將土地過戶之前,即提供設定抵 押,且被告所主張之借款交付情形,係由被告陳永甄以其 母親楊素娟之名義,匯入被告陳朝合所指定之第三人林順 豐之銀行帳戶,而不是匯入詹德安詹德安所指定之帳戶 。衡情,詹德安在未保障其確可受領買賣價金之前題下, 斷不可能任意提供土地擔保他人之間之借款債務。 ⒊雖證人朱弘睦證稱:依買賣契約只需給付詹德安180萬元 價金,其中99年的時候付了130萬元現金,當時沒有簽收 ;另外30萬元是在100年給付的,也是付現金,是交給付 許巧樺,也沒有簽收,剩下的20萬元是約定土地過戶時給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按160萬元並非小數,衡情 ,倘朱弘睦確實已交付價金160萬元予詹德安,豈有不留 下交付紀錄作為憑證之理,證人此部分之證述顯然違反經 驗法則。另證人許巧樺(現已改名為許祐嘉)則證稱:朱弘 睦只有交付30萬元由伊代轉,但沒有簽收(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詹德安朱弘睦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契約書(被告表示係朱弘睦提供)所示,其價金收取 欄竟出現許巧樺之簽收章,且金額欄竟被塗改為空白。而 朱弘睦即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迄未提出真實之買賣契 約書供本院比對,顯然另有隱情。故證人朱弘睦證稱應給 付予詹德安之180萬元,已經給付160萬元一情,實不足採 信。
⒋證人朱弘睦另證稱:當初購買土地是準備與陳朝合共同成 立公司進行重劃,當時計畫先籌1200萬元資金,但必須先 提供土地給陳朝合去設定抵押借款600萬元(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付給詹德安的160萬元,其中80萬元是我自有的 資金,50萬元是借來的...(本院卷第145頁)。換言之,倘 證人朱弘睦所言為真,其要給付予詹德安之價金180萬元 ,既然只剩下20萬元尚未給付,根本不需要以土地設定高 額抵押向他人貸款,只需再自行籌借20萬元,即可付清價 金。屆時於詹德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之後,再持 以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籌措開發資金即可,根本不用為 了籌借給付予詹德安之買賣價金,而有設定本件抵押權之 必要。由此益證,朱弘睦詹德安二人所簽定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參條第1點關於:「乙方(指詹德安)配合甲方(



朱弘睦)先辦理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約定 ,其目的確實僅在使詹德安得以順利取得本件土地買賣之 價金,詹德安自始並無在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且完成土地 過戶予朱弘睦之前,即提供系爭土地供朱弘睦等人設定高 額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作為朱弘睦等人籌借開發及重劃系 爭土地之資金甚明。
⒌故縱認被告陳永甄以其母親楊素娟之名義,匯入被告陳朝 合所指定之第三人林順豐之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係被告陳 朝合向被告陳永甄所借,惟該筆借款既係朱弘睦陳朝合 日後開發系爭土地所需之資金,並非作為給付詹德安買賣 價金之用,顯然已超出詹德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同意設定抵押權之目的相違背,已逾越本件買賣雙方所約 定之抵押設定之授權範圍自明。
㈢被告又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詹德安之簽名及印鑑章確 實是詹德安在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章,故詹德安確實已同 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查,依詹德安朱弘睦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之記載:為方便辦理,詹德 安同意將印鑑章交付見證人,另基於雙方誠信原則,亦全權 委由朱弘睦指定之地政士辦理。而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非詹德安親自辦理,確實係由地政士李彥榕代為辦理, 亦有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7日豐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且證人即代書李彥榕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辦理登記的過程沒有跟詹德安見過面, 沒有看到他本人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不確定 是他本人親簽或親蓋的等語(本院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綜上所述,買方即朱弘睦或被告陳朝合,因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取得詹德安之印鑑章,再委託 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無困難。自不得僅以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書上係蓋用詹德安真正之印鑑章,即謂詹德安已同 意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另查,本件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惟被告 陳永甄之母楊素娟匯款至林順豐帳戶之款項,合計僅506萬 8000元(即200萬+306萬8000=506萬8000),與600萬元有相 當之差距。雖被告另主張,其餘部分是以現金交付,並聲請 傳訊證人紀炳仁、李彥榕為證。惟證人紀炳仁證稱:一部分 借款是在永春不動產以現金交付,當時翁孟華(被告陳永甄 之訴訟代理人)及朱弘睦陳朝合都有在場,...我不曉得是 誰把錢帶來的,也沒有看到何人將錢交給何人...等語(見10 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惟證人林彥榕卻證稱:陳 永甄當時在場,但朱弘睦不在場,陳永甄交付現金或一部分



現金給陳朝合,金額是60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否一次給付 等語(本院104年9月17日筆錄第3頁)。兩人之證述明顯不符 ,故證人紀炳仁或李彥榕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永甄 確有交付借款、及其交付借款之金額若干予被告陳朝合。且 詹德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朝合向他人借款,主要目 的既係在擔保詹德安可以順利取得全部之買賣價金,惟詹德 安本人卻未到場,而朱弘睦及被告等人亦未通知詹德安到場 ,此已與常情不符。則被告主張二人間確有600萬元借款之 交付,亦有疑問。此外,證人林順豐證稱:遠東銀行台中公 益分行之帳戶,是伊與被告陳朝合做開發土地所設立,因為 陳朝合會跟他借票,所以陳朝合會匯款到該帳戶內等語(見 本院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惟嗣後又改稱:陳 朝合並沒有因此而借用伊名義開立之支票(見同頁筆錄),前 後已有矛盾。況且,證人林順豐復證稱:伊沒有與陳朝合合 作開發詹德安之土地等語(見同頁筆錄),由此益證,被告陳 朝合指示被告陳永甄匯入林順豐帳戶之506萬8000元,與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600萬元顯然無關。
㈤末查,依被告二人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之借款期 間為100年1月26日至100年4月25日,得延長一期。且利息按 月息2.4%計算。然被告陳朝合迄未提出曾支付利息予被告陳 永甄之證明,而被告陳永甄在被告陳朝合借款期限屆至後, 迄今仍未對被告陳朝合為訴訟上之請求,亦顯有違常情。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亦非無據。 ㈥綜上,詹德安之所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1點約定 :「乙方(指詹德安)配合甲方(指朱弘睦)先辦理抵押權設定 、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主要目的,在於方便買方即朱弘 睦籌借資金,用以支付詹德安「買賣價金」,惟並無意提供 系爭土地讓朱弘睦及被告陳朝合籌借「土地開發及重劃資金 」之用。故縱使詹德安已交付辦理抵押權之文件、權狀及印 鑑證明予朱弘睦及被告陳朝合朱弘睦及被告陳朝合亦不得 逾越詹德安之授權範圍。再參以,被告等人辦理本件抵押權 設定及交付款項時,詹德安本人均未到場,則詹德安顯然無 法知悉被告等人逾越其授權之範圍而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 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故詹德安亦毋庸依民法第169條之規 定,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茲朱弘睦及被告陳朝合既係逾越 詹德安之授權範圍而辦理本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對詹德安自不生效力。
㈦退萬步言,縱認詹德安提供系爭土地,亦有使朱弘睦及被告 陳朝合向第三人籌借「土地開發及重劃資金」之意,或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惟被告亦不能證明陳朝合確實有向被告陳



永甄借款600萬元,已如前述。按「消費借貸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設定抵 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 抵押權之有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所謂最高限 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 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 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 ,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 ,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 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 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 法第745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 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 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 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 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 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 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 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1097號民事判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存續期間 ,且於存續期間,並無債權發生,茲原告已於104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 依上開判例之反面解釋,原告於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後,亦 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永甄與被告陳朝合間,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永甄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土地標示】 │
├───────────────┬──┬────┬──────┤
│ 土地坐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后里區 │七塊厝│69 │ 建 │ 1,729 │ 全部 │
├───┴────┴───┴──┴──┴────┴──────┤
│【抵押權設定標示】 │
├──────────────────────────────┤
│1、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月27日 │
│2、登記原因:設定 │
│3、收件字號:100年豐登字第014250號。 │
│4、權利人:陳永甄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6,000,000元正。 │
│7、存續期間:無 │
│8、債務人:陳朝合
│9、設定義務人:詹德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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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