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65號
TCDV,104,訴,1565,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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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林孟洵
被   告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本院
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89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萬8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法就機車之損害部分,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 然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民事程序進 行中,依法就車損部分已依法追加起訴並繳納裁判費(見本 院卷72頁反面76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 日下午5時14分許,途經該路段與象鼻路交岔路口時,其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騎乘機車應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象鼻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因 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直行,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因被 告有前揭疏失,致見原告所騎之機車駛出,已然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股 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車禍身心受創甚巨,因此事延伸許多金錢上損失,其 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依醫療收據,金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3萬224 0元。




2.車輛維修費用:1萬0170元(含工資3152元、零件材料費用 7018元)。
3.工作薪資之損失:12個月,每月2萬5480元,共計30萬5760 元。
4.住院期間照護:共7日,每日1500元,共計1萬0500元。 5.精神慰撫金:被告於事故後全然不聞不問,原告開刀疼痛及 造成永久傷疤,請求精神傷害30萬元。
㈢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5萬8350元 ,但原告不同意扣除該理賠之金額。
㈣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 元。(原告上揭各項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5萬8670元,本件原 告於本院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明僅請求被告給付 65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行駛至路口之號誌是綠燈,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起訴書及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被告已提起上訴,原告 仍應就被告過失責任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事故主因係原告起步前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象鼻 路待轉區衝出,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見被告104年6月30 日答辯狀及本院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1.醫療費用:醫療費用3萬2240元,被告無意見。 2.車輛維修費用:1萬0170元(含工資3152元、零件材料費用 7018元)無意見,但應扣除折舊。
3.工作薪資之損失:原告請求12個月,每月2萬5480元,共計 30萬5760元之工作損失,因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住院期 間係自10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另出院須專人照顧3 個月,原告至多有3個月又7天無法工作。
4.住院期間照護:共7日,每日1500元,共計1萬0500元,被告 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金額過高。 6.另原告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5萬8350元, 此部分之金額應扣除之。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㈡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原告途經該路段與象鼻路交



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象鼻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步直行,雙方之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有無過失? ㈡兩造若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㈣應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5萬8350元 ?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有無過失? 1.被告於103年8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 下午5時14分許,原告途經該路段與象鼻路交岔路口時,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象鼻路由 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步直行,雙方之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卷(含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58號偵查卷)審閱無誤。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並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臺中市○○區○○路○○○路○○路○○○○○○號誌設 置,其中中正路雙向之號誌一樣,號誌為綠燈93秒、黃燈 5秒、紅燈48秒、全紅燈(即包括象鼻路)2秒,亦即象鼻 路之燈號顯示綠燈之前7秒中正路應開始顯示黃燈,此業 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宏壹於103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現場號誌秒數資料附偵查卷可憑。 ⑵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20日刑案審理中證稱:其是看到象鼻 路的燈號轉為綠燈時即開始騎等語;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結果:原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起駛時,同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亦同時 行駛乙節,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據。而依一般人騎乘或駕 駛車輛之習慣,於路口停等紅燈之多數人如同時起駛,自 可認當時該路口之號誌應已顯示綠燈,故原告上開證述應 為可採。
⑶本件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訪談時 先供稱伊行向之號誌不詳,對方行向號誌亦不詳等語,嗣 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其經過路口時號誌是綠燈等語,所供前後非一;再者,本 案該處路口自中正路停止線起至象鼻路之機車待轉區之距



離長29.2公尺,有證人陳宏壹於偵查時提出之現場圖附卷 可查。又被告於103年12月3日偵查中供述其當時時速約30 -40公里,依時速40公里計算,被告每秒移動之距離約為 11.11公尺,如以時速30公里計算,被告每秒移動之距離 約8.33公尺,就行駛29.2公尺之距離分別約需2.63秒、3. 5秒;而本案之發生在於象鼻路號誌轉為綠燈,原告起駛 後隨即發生事故,此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碰撞 點在象鼻路機車待轉區前,即可得知。依此推斷,可以得 知被告行經中正路停止線時,該處號誌應已經顯示為黃燈 ,被告辯稱其經過路口時號誌是綠燈等語,自非可採。 ⑷另依警卷所附車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是被告所騎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踏板左側部位。 ⑸綜上,本件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於中正路方向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黃燈時仍繼續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撞及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原告則係綠燈起步時,未待路口淨 空即貿然直行,致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與原告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而騎駛機車對於上揭交 通法規,自應知悉,且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 且被告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係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因該處路口之距離較遠, 通過所需之時間較長,故於中正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黃燈時通過該路口,更應注意中正路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亦即象鼻路之號誌即將轉為綠色燈號,於該處停等紅燈之駕 駛人即將起駛,而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並避免危險之 發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 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且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待路 口淨空即起步直行,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自亦難辭卻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 。
㈡兩造若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本院審酌依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黃燈時,係表示紅燈號誌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本件被告所行駛之中正路路 口拒離較遠,通過所需時間較長,於中正路方向之行車管制 號誌顯示黃燈時通過該路口,更應特別注意中正路之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亦即象鼻路之綠色燈號即將顯示,於象鼻路等 紅燈之駕駛人即將駛出,而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避免 危險之發生,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較為重大。而原 告雖係綠燈直行,然未待路口淨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對 於本件肇事原因,亦同俱備。本件審核上揭兩造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按 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爰依法就被告應負賠償金額減輕30%。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 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費用3萬2240元,兩造均不爭執。 2.車輛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 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機車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 玆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 告對原告所主張機車車損數額1萬0170元(含工資3152元、 零件材料費用7018元),並無爭執,並有宏益機車行估價單 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95、96頁);佐以卷附之原告上開 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86頁),原告所有機車發照日期 係102年9月18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12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10個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原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 車應以使用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570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 值7018元×0.536×(11÷12)=3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18元-3448元=3570元】;另工資 3152元不予折舊,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 6722元(3152+3570=6722元)。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薪資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有1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2萬5 480元,共計30萬576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住院期間係自103年8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另出院須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至多有3 個月又7天無法工作等語。查依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7 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林員(按即原告) 於103年8月12日至18日因左鎖骨折住院,……骨折受傷後經 手術治療,宜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77頁)。 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應以3個月 又7天計算,始為允當。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工作損失應為8萬2385元(25480x3+25480x7/30=823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住院期間照護:共7日,每日1500元,共計1萬0500元,兩造 均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係小學畢業, 務農維生,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原告係 大學畢業,車禍前於崧源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區 行政總務,月薪約2萬548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 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鎖骨骨折之傷害,開刀住院後有3個月無法工作,身心所受



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㈣本上所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之 規定,計算如下:
1.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⑴醫藥費3萬2240元、⑵機車修復費6722元、⑶工作薪資損 失8萬2385元、⑷住院期間照護1萬0500元、⑸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合計共28萬1847元。
2.又基於上揭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認被告須負70%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9萬7293元(計算式:28184770%=197293)。 ㈤應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5萬8350元 ?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向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5萬8350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險之 給付,核計為13萬8943元(000000-00000=138943元)。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3萬8943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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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