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臺中市永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郁樺
被 告 游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臺中市永和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業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並經臺中市○區區○○○○○○○○00000000 0 號同意備查。原告管委會原由被告游振添擔任主任委員, 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原告管委會召開第4 屆第5 次委員 會議時,被告以「工作繁忙」、「家庭因素」等原因向原告 管委會請辭,原告管委會遂於同日選舉楊郁華為第四屆主任 委員,此有原告管委會104 年1 月27日函、臺中市南區區公 所104 年1 月29日公所農建字第1040002210號函可證。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 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 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 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 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楊郁樺於104 年1 月26日擔任第四屆 主任委員後,被告僅有在104 年2 月14日辦理部分事務交接 ,並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將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任 主任委員楊郁樺。原告管委會遂於104 年4 月7 日以臺中市 四張犁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接會計帳簿等資料。 被告不僅交接不完全,更新刻一個管委會大章(楷體)交接 給楊郁樺,而將舊的管委會大章(篆體) 留於自用。 ㈢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發開會通知單,自居為主席,通知其 餘委員於104 年4 月26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社區管 理站)開會。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開會事由雖記載為「社 區財務報告」、「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檢討會」,然
開會當日並無為上開事項之討論,亦沒有再辦理交接如聲明 所示會計帳簿憑證等予原告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楊郁樺,故仍 有請求移交之必要。
㈣原告管委會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需7 日內移交,被告卻 置之不理,原告管委會爰依法向被告起訴請求。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其保管民國96年至104 年之臺中市永和社區管理委 員會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報會議記錄、印鑑 及存摺移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因未依實辦理交接,竟然以104 年5 月18日台中南和 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指控楊郁樺未點交,而要楊郁樺交 接會計憑證等資料。被告僅在104 年2 月14日辦理部分事 務交接給楊郁樺,並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任主任委員楊郁樺。104 年2 月14日前 (甚至現在也是),社區帳冊均是由被告自己所做,其製 作後會將其中一份帳冊給104 年2 月14日前擔任財務委員 之楊郁樺,104 年2 月14日會議當日楊郁樺當場已確實將 被告之前做之社區帳冊交接給後任財務委員洪郵局,並無 被告在臺中南和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所指之交接不實之 事。
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永和社區管委會第4 屆第8 次會議 紀錄」係被告變造,無證據能力,因該次會議開會當日共 有11位委員簽到,會議結束後一個禮拜作成會議紀錄,楊 郁樺為求慎重,再請委員簽名於會議記錄第2 頁,故原證 10方為真正的104 年3 月21日「臺中市永和區管理委員會 第4 屆第8 次會議記錄」。被告104 年6 月9 日提出之「 臺中市永和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八次會議記錄」內容不 實在,該次會議並無所謂臨時動議。
⒊104 年3 月21日原告主任委員楊郁樺當日已選任吳彩鑾為 財務委員,未料當日葉清貴竟違反規約,表示要由在場委 員不記名投票選舉財務委員,主任委員楊郁樺當日已選任 吳彩鑾為財務委員,該日選舉游振恭為財務委員違反住戶 規約,游振添亦不具財務委員資格。葉清貴亦非區分所有 權人,其無擔任副主任委員之資格,不得擔任副主任委員 ,縱有擔任副主任委員之形式外觀,依照永和區住戶規約 第7 條第4 款亦當然解任。
⒋永和社區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係楊郁樺向臺中市南區區公 所申請,係現行有效之住戶規約,故其上有臺中市南區區 公所之印章。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擔任永和社區第四屆續任主任委員因工作繁忙,家庭因 素向委員會堅辭主委乙職,經委員會同意後改由游振添口頭 遊說讓時任財委楊郁樺擔任主委乙職,財委由洪郵局擔任。 嗣後被告尊重開會的決定行文公所改換主委,並於104 年2 月14日晚上7 點30分辦理主委、財委交接,交接現場有監委 監交、委員觀禮,並且有財務移交清冊。
㈡楊郁樺卸任財委轉任主委,移交給新財委洪郵局帳目有臺中 市○地○○○○路○○○號024001201699定存300 萬、乙存 137,597 元、臺中市南和郵局帳號00214550167143乙存72,2 75元、印鑑一枚、會計憑證二個手提袋,實際有移交沒有點 交。
㈢洪郵局擔任財委後第10天接到楊郁樺主委電話告知其不要當 財委轉任乙區副主委,那時日期大約104 年2 月24日,楊郁 樺並無權解任委員職務。
㈣楊郁樺雖是區分所有權人,但工廠在潭子區,住在北屯區四 平路,擔任主委確實不妥。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 照)。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 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 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 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管委會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移交收支 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報會議記錄、印鑑及存摺, 然被告抗辯:歷屆主委交接有印章、職銜章,財委則交接土 地銀行甲存、乙存、郵局乙存、管委會財務印章1 枚,1 屆 2 年的會計憑證,上開物品業已於104 年2 月14日移交完畢 等語。經查:
㈠原告管委會於104 年2 月14日召開第4 屆第6 次會議,開會 事由為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交接,會議中有進行主任委員及 財務委員交接,並有拍照存證等情,業有臺中市永和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4 屆第6 次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12頁),復有交接照片3 張附卷足證(見本院卷 第97頁),且證人藍榮吉即原告管委會之監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開會過程確實如臺中市永和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 屆第6 次會議記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當 日原任主委即被告確實有移交清冊上所載之職銜章1 枚及管 委會印章1 枚予新任主委楊郁樺,原任財委楊郁樺確有移交 土地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24001201699號存摺及該帳戶定存30 0 萬元、土地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24001201699號存摺及該帳 戶乙存125,023 元、南和路郵局帳號00214550167143號存摺 及該帳戶乙存63,575元予新任財委洪郵局。 ㈡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移交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報會議記錄云云,被告抗辯除104 年2 月14日交接之資料 外,已無其他會計資料存在等語,則原告管委會自就被告仍 持有移交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報會議記錄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管委會迄今除未能具體 說明所謂「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報會議記錄 」究係何種資料,亦未能證明被告尚持有何種永和社區之會 計資料。且原告管委會現任主委楊郁樺於104 年2 月14日交 接前擔任財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伊與新任財委洪 郵局交接時,有交接被告給伊的3 本帳冊,是被告自己做的 進出帳(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又證人藍榮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交接時帳冊現在伊這裏,由伊代為保管,等處理好 了,看要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於104 年 2 月14日交接時,前任財委楊郁樺確實有交接其持有之帳冊 資料予新任財委洪郵局,然該日移交之帳冊資料現為證人藍 榮吉保管,非在被告占有之下,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移交, 即非可採。
㈢原告管委會現任主委(前任財委)楊郁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在財委任內沒有做任何帳冊,都是被告自己做,沒有給 伊做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然依一般管委會運作模 式,帳冊均為財委所製作,主委並無製作帳冊之義務,則原 告管委會自應就「被告時任主委自已做帳」,此一變態事項 負舉證之責。原告管委會雖聲請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員工陳漢 洲作證,然證人陳漢洲證稱:伊於104 年2 月14日交接時並 不在場,那時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尚未與原告管委會簽約,伊 聽現任主委說104 年2 月14日新舊任主委有帳冊未移交等語 (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則證人陳漢洲既未參 加104 年2 月14日交接會議,實難徒憑其聽聞原告管委會主 委楊郁樺陳稱有帳冊未移交,即謂被告尚有時任主委自己製
作之帳冊未交出,原告管委會前揭指述即非可採。 ㈣證人陳漢洲證稱:不知道是4 月還是5 月,有一次開會,被 告在會議室有將要交接的相關資擺在桌上,是永和社區歷任 修繕等費用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其背面),惟證 人藍榮吉證稱:楊郁樺叫洪郵局不要做財委,後來104 年3 月21日開會通過被告當選財委,之後楊郁樺說游振添不是區 分所有權人,不能擔任財委,伊認為主委不可以保管財委資 料,所以伊以監委身分代管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因遭楊郁樺質疑不具擔任財委資格 ,而在證人陳漢洲前述會議中將交接自洪郵局之財委帳冊資 料,放在桌上,之後由證人藍榮吉以監委身分保管所有財委 資料,自難單憑證人陳漢洲前揭證述即謂被告尚保有若干資 料未交付。
㈤證人陳漢洲證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伊跟原告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講要移交帳冊才算移交,在4 月底到5 月初伊有找 被告,跟他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本,並告知他應依該 條例就社區現有資料勾選移交給現任的管理委員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 、116 頁),然原告管委會主委楊郁樺卻稱: 庭呈範本,這些都是主委要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是證人陳漢洲之意僅係被告要移交在範本內社區現有資 料(範本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惟原告管委會主委卻 誤解此意,而主張被告應移交範本內記載之所有資料,然範 本內所載之相關表簿、紀錄不代表當然存在於原告管委會歷 任主委或財委間,原告管委會仍須證明範本所載所有表簿、 紀錄確實存在,且在被告占有中,自不得徒憑範本上之例示 記載,即謂被告應交付範本記載之所有表簿、紀錄。 ㈥原告管委會主委楊郁樺主張:被告不僅交接不完全,更新刻 一個管委會大章(楷體)交接給楊郁樺,而將舊的管委會大 章(篆體) 留於自用云云,被告則抗辯:篆字印章是存摺印 章,交接印章是主委印章等語。而證人藍榮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2 顆印章,1 顆是財委,1 顆是主委,財委的印章 是要領郵局存款的印鑑章,目前由伊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 卷第118 頁),是該篆體印章乃財委保管之存摺印鑑章,目 前由監委藍榮吉代為保管,非在被告占有中,原告管委會請 求被告移交該篆體印章,實無理由。
㈦原告管委會主委楊郁樺主張:當初沒有移交存摺,存摺還在 被告那裏云云,然證人藍榮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14日移交時,開會過程如會議紀錄所載,財委移交的東西 目前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與臺中市永和社 區管理委員會第4 屆第6 次會議記錄及移交清冊(見本院卷
第11、12頁)記載相符,堪認原任財委楊郁樺確有移交土地 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24001201699號存摺及該帳戶定存300 萬 元、土地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24001201699號存摺及該帳戶乙 存125,023 元、南和路郵局帳號00214550167143號存摺及該 帳戶乙存63,575元予新任財委洪郵局。況楊郁樺身為前任財 委及新任主委,其本於財委職務有移交相關存摺之義務,且 相關存摺本非移交予主委,其稱未移交云云,實無足採;又 目前上開存摺由監委藍榮吉代為保管,非在被告占有中,原 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移交上開存摺,即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持有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報會議記錄、存摺、印章未移交, 且財委應保管之相關帳冊資料、存摺、印章,目前在監委藍 榮吉保管中,是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移交收支情形、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報會議記錄、存摺、印章予原告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