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李玉樹
李玉桂
李柏旺
被上訴人 邱淑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4年度訴字第14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
應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