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365號
TCDV,104,訴,1365,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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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鄭博謙(98年6月16日宣告禁治產)
法定代理人 陳雨嫺
      鄭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4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
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79,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576,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昭佑為朋友關係,於雙方交往過程中,被 告利用代陳昭佑繳交停車費帳單、罰單及兩人偶有同住之 機會,擅自取得陳昭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 車駕照影本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不詳之電話 致電原告之語音免付費客服電話,向客服人員佯稱其為陳 昭佑本人,透過電話語音操作,委請並利用上開不知情之 客服人員,將陳昭佑留存在原告電腦主機所儲存之帳單地 址由「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變更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3 樓」,或將帳單地址



由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變更為「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將原本留存之聯絡手機 號碼由「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及將電子 郵件信箱由「dior9945@yahoo . com .tw」更改為「 akftva@yahoo .com .tw 」,並重新設定電話理財密碼或 快速驗證碼,復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另行以掛失或卡片 毀損等事由,向原告申請補發信用卡至前述變更後之地址 ,致原告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誤認被告係陳昭佑本人,因而 將陳昭佑上開儲存在電腦主機內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 ,致妨害陳昭佑及原告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磁紀錄管 理之正確性,無法正確收受帳單資料、銀行之相關通知及 補發之信用卡,或無法以遭掛失之金融卡進行存款、提款 ,足生損害於陳昭佑本人。
㈡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致電原告之客服人員 ,提供陳昭佑之個人資料予客服人員核對,並提供偽以陳 昭佑名義申請或變更之服務確認碼及電話理財密碼,使原 告之客服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昭佑本人親自以電 話申請預借現金,因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款項,匯入陳昭佑在兆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而由被告提領使用。復於附表二編號2 至12 所示時間,持用前開冒名掛失補發申請之附表二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插入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卡片密碼 ,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2 至12「金額」欄所示現金。
㈢被告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0日,偽以陳昭 佑之名義,於花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之申請人姓名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甲方簽 名欄,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之本人欄上偽 簽「陳昭佑」之署名共9 枚,而偽造係「陳昭佑」本人向 原告申請貸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 之原告,用以主張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之意思而加以行 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致核貸之行員誤認係陳昭佑本人申 請貸款,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貸,後於同年月22日將申貸之 金額32萬2 千元匯入被告所使用、陳昭佑申設之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及花旗銀行關於核發貸款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共計280,000 元之預借現金款項匯入 陳昭佑帳戶內,迄今被告僅償還19,367元,尚欠原告260,



633 元之本金。原告另依被告指示將322,000 元之貸款匯 入被告所使用、陳昭佑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而迄今被 告亦僅償還6,049 元,尚積欠原告315,951 元之本金。原 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權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5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金 額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訴字第740 、1205、18 04、118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假冒為陳昭 佑本人向原告預借現金及申請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被告因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乃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76,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附表一:更改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時間 │更改項目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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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5 月29日│重新設定電話理財密碼 │
├─┼───────┼──────────────────┤
│2 │102 年7 月9 日│①電子信箱由dior9945@yahoo.com.tw 變│
│ │ │ 更為akftva@yahoo.com.tw │
│ │ │②帳單地址由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30巷 │
│ │ │ 25弄7號5樓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南平路│
│ │ │ 110巷77號3樓 │
│ │ │③取消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 │
├─┼───────┼──────────────────┤
│3 │102 年8 月3 日│申請補發信用卡 │
├─┼───────┼──────────────────┤
│4 │103 年1 月20日│①設定電話理財密碼 │
│ │ │②手機號碼由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
│ │ │ 50 │
│ │ │③住家電話由00000000XX更改為00000000│
│ │ │ 39 │
│ │ │④帳單地址由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291 巷│
│ │ │ 32號變更為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30 巷│
│ │ │ 25弄7 號5 樓 │
└─┴───────┴──────────────────┘
附表二: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項目 │交易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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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8 月6 │語音匯入00000000│語音預借現金│50,000元 │
│ │日上午11時58│059312(臺北市 │ │ │
│ │分 │大安區信義路3段 │ │ │
│ │ │182 號) │ │ │
├─┼──────┼────────┼──────┼─────┤
│2 │102 年8 月6 │玉山銀行迴龍分行│ATM預借現金 │30,000元 │
│ │日下午1 時38│(新北市樹林區三│ │ │
│ │分 │俊街114號) │ │ │
├─┼──────┼────────┼──────┼─────┤




│3 │102 年8 月6 │玉山銀行迴龍分行│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 │日下午1 時39│(新北市樹林區三│ │ │
│ │分 │俊街114號) │ │ │
├─┼──────┼────────┼──────┼─────┤
│4 │102 年8 月7 │大業郵局(桃園縣│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 │日上午0 時43│桃園市大業路1 段│ │ │
│ │分 │372號) │ │ │
├─┼──────┼────────┼──────┼─────┤
│5 │102 年8 月7 │大業郵局(桃園縣│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 │日上午0 時45│桃園市大業路1 段│ │ │
│ │分 │372號) │ │ │
├─┼──────┼────────┼──────┼─────┤
│6 │102 年8 月9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 │日上午11時2 │高鐵站(臺中市烏│ │ │
│ │分 │日區站區二路8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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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8 月11│聯邦銀行萊爾富桃│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 │日上午9 時44│市桃平店(桃園縣│ │ │
│ │分 │桃園市南平路280 │ │ │
│ │ │、282號1樓) │ │ │
├─┼──────┼────────┼──────┼─────┤
│8 │102 年8 月11│聯邦銀行萊爾富桃│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 │日上午9 時45│市桃平店(桃園縣│ │ │
│ │分 │桃園市南平路280 │ │ │
│ │ │、282號1樓) │ │ │
├─┼──────┼────────┼──────┼─────┤
│9 │102 年8 月12│彰化銀行北門分行│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 │日上午11時37│(臺北市大同區延│ │ │
│ │分 │平北路1段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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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 年8 月12│彰化銀行北門分行│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 │日上午11時38│(臺北市大同區延│ │ │
│ │分 │平北路1段18號) │ │ │
├─┼──────┼────────┼──────┼─────┤
│11│102 年8 月12│彰化銀行北門分行│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 │日上午11時39│(臺北市大同區延│ │ │
│ │分 │平北路1段18號) │ │ │
├─┼──────┼────────┼──────┼─────┤
│12│102 年8 月13│中國信託銀行北桃│ATM預借現金 │20,000元 │




│ │日上午3 時17│園分行(桃園縣桃│ │ │
│ │分 │園市○○路000 號│ │ │
│ │ │) │ │ │
├─┴──────┴────────┴──────┴─────┤
│ 合計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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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