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鄭坤儀
訴訟代理人 鄭琬琳
被 告 鄒政育
兼法定代理人 陳招智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鄒順發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34元,及其中被告鄒順發、被告鄒政育均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被告陳招智自民國104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 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161元」,嗣於 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580,671元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3年8月8日19時10分許,開車行經臺中市○○○ 路○段000號前停好車(未有違規事),即靠邊行走,欲徒 步至右前方便當店買晚餐,適被告鄒政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且超速又轉頭與其機車後方之女友人講話,自後追 撞原告,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脊椎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壓迫 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嗣原告曾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提起告訴,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被告鄒政 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
㈡本件原告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已近20幾年,家人及孩子的 生活費及教育費均有賴原告開計程車維持生計,然原告自本 件車禍受傷後,因無法參加通過每年一次職業身體健康檢查 合格,只好辦理暫停執業,是以原告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速才造成「脊椎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 膝挫傷」等傷害,雖經手術開刀,惟至今仍無法痊癒,而無 法從事工作。
㈢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鄒政育未注意車前狀態並且超速,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佐,故被告鄒政育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超速」及第94條第3項之「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 並無過失,亦無肇事因素,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故被告鄒政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再按民法第 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因被告鄒政育之上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 被告鄒政育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數額,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至今支出自付醫療費用共計38,485元, 加計後續治療之醫療費(參照現有醫療費用之收據,以二 倍為後續醫療費)22,586元,以及支出背架費用16,000元 ,共計77,071元(計算式:38485+22586+16000=77071 )。至於將來再支出超過本件請求部分,原告均保留請求
權。
⒉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原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每月 收入至少30,300元,受傷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3年8月 8日住院手術治療,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出院後 仍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須使用背架至少三個月,完全無 法工作至少須四個月,惟被告至今尚無法正常工作,故目 前已經有8個月無法工作,則至少原告須有一年之療養及 復健治療,依原告本來每月可工作收入30,300元計算,原 告應得先請求減少工作損失363,600元(計算式:30300× 12=363600)。
⒊增加生活負擔部分:
①查原告受傷雖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但由家人即原告之妻 蘇思萍(自103年8月8日原告住院之日至103年8月15日 出院之日止)及小女兒鄭琬琳(自103年8月16日起至10 3年12月7日止)照顧四個月以上,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再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如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賞,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每日按1,000元計算,已較一般看護之行情低, 並無過高,是以看護期間為122日,共計122,000元(計 算式:1000×122=122000),本件先請求看護費用12 萬元。
②又查原告就醫車資支出2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損失。 ⒋另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計程車工作,每月收入30,300 元,已婚,有三個女兒,都已經成年,名下無登記之不動 產。
⒌以上,原告可請求被告580,671元(計算式:77071+3636 00+120000+20000=580671)。 ㈥綜上所述,爰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以保權益。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有關被告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之抗辯,原告否認之,請鈞院 計算審酌。至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將另外再請醫師
開具診斷證明。
⒉關於原告工作損失每月為30,300元部分,是依據原告投保 之最低保費金額計算,至於工作損失一年期間,可參酌診 斷證明書,請鈞院認定之。
⒊另關於看護費用12萬元,是依照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 算,因看護日數為122日,合計本應為122,000元,然原告 僅請求12萬元。至於交通費2萬元部分,因原告是坐計程 車就醫,該部分會另開具證明。
⒋本件強制險先後理賠金額為73,736元、12,390元、7,595 元,合計93,721元,願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鄒政育:
⒈對於刑案判決不爭執。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因 有違規停車,又行走在慢車道路上,顯然與有過失。是以 原告最少應有70%以上責任。
⒉關於原告於本件損失賠償之請求金額,茲表示意見如下: ①被告不同意原告醫療費部分金額之請求。例如原告主張 至今支出自付醫療費用共計38,485元,但經計算金額僅 為16,293元,超出部分請原告舉證。另後續醫療費用部 分,被告亦不同意,請原告舉證。至於醫療器材16,000 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②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每個月 收入至少30,300元,被告不同意,此部分原告並無提出 任何營業損失之證明。另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一年,亦請 原告舉證,被告認為以請求兩個月為適當。又查原告之 營業證明已於103年9月繳交交通大隊。
③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負擔。參照原告所提 出之請求賠償說明,其主張103年8月8日至103年8月15 日期間之醫療費用,已經包含護理費,有重複請求;另 103年8月16日至103年12月7日期間由家人照護,而請求 看護費用12萬元,被告認為無必要性;至於就醫車資2 萬元,被告亦不同意。
④本件強制險已經給付原告約67,000元,應該扣除。 ⒊被告鄒政育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名下無登記之 不動產。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鄒順發:對於刑案判決不爭執。另被告鄒順發為高職肄 業,從事卡拉OK廚師的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 兩個小孩,均未成年,與另一被告陳招智(其妻)共同扶養
,名下無登記之不動產。其餘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同上。 ㈢被告陳招智:對於刑案判決不爭執。另被告陳招智為高職肄 業,無業,已婚,有兩個小孩,均未成年,與另一被告鄒順 發(其夫)共同扶養,名下無登記之不動產。其餘答辯理由 及答辯聲明同上。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政育於103年8月8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 段往惠文路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於行經○○○路○段000號 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臨時併排停車 在五權西路往惠文路方向之慢車道上,並自前揭營業用小客 車之駕駛座下車、沿該車左側車身步行於慢車道上,被告鄒 政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遂自後追撞原告, 造成原告倒地,受有脊椎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 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診療 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8號起訴書、 暫停執業登記之保管登記證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收據、背架收據、投保資料 表、證明書、車資證明、強制險理賠證明、台中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手術紀錄等件 為證,復有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又被告鄒政育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鄒政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即被 告對於刑案判決亦均不爭執,足認被告鄒政育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又被告嗣雖抗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因有違 規停車,又行走在慢車道路上,顯然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原 告於發生事故當時業已處於行走狀態而遭被告鄒政育所騎乘 之前揭機車遂自後追撞原告,造成原告受傷,是原告有無違 規停車,即與本件肇責無關,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肇事原因,亦認原告無肇 事因素,再參諸上開行案判決亦認定本件係被告鄒政育騎乘 前揭機車遂自後追撞原告,造成原告受傷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原告,為有過失等情,益見被告鄒政育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原告確
因被告鄒政育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 述,是被告鄒政育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審諸本院所調取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談 話紀錄表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肇 事原因,及上開刑事判決書論斷之理由,足認被告鄒政育應 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鄒政育為84年11月13日出 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且未結婚,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而被告鄒順發(被告鄒政育之父)、陳招智(被告鄒 政育之母)為被告鄒政育法定代理人;又被告鄒政育因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實, 復經論述如前,準此,被告等3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485元部分,有原告提出前揭 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手術紀錄、門診診療單及醫療費收 據可稽,即被告對於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有前開 傷害,並因此接受醫療等情亦不爭執,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 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前揭支出均有其必要,是原告 就前揭費用之主張,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38,485 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出背架費用16,000元 乙節,為被告陳明同意給付,且有背架收據為憑,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16,000元,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治 療之醫療費22,586元部分,並未提出未來必須支出上開費用 之醫師診斷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未 足,其此部分空言主張,洵無足採,其憑以請求22,586元部 分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原告因車禍受傷後雖未僱用職業看護,但由家人即 原告之妻蘇思萍(自103年8月8日原告住院之日至103年8月 15日出院之日止)及小女兒鄭琬琳(自103年8月16日起至10
3年12月7日止)照顧四個月以上,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如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被告賠賞,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按1,000元計算,已較 一般看護之行情低,並無過高,是以看護期間為122日,共 計122,000元(計算式:1000×122=122000),本件先請求 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卷附診斷證明書、病 歷、手術紀錄、門診診療單及家人看護證明書2張為證,至 被告就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執前詞抗辯稱: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被告認為無必要性云云,然審諸 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暨醫師 囑言:「…共計住院接受治療6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 月仍需專人照顧」等情,堪認原告確有看護之需要,則被告 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依上,本院審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傷勢暨醫師囑言,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應有一 個月又6日,而依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每日按1,000元計算, 顯已較一般看護之行情低,應足採信,故而,本件以每日看 護費用1,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36,000元( 計算式:1000×36=36000),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㈢原告請求就醫車資支出2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運 價證明單附卷為憑,本院審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 ,認上開就醫車資支出經核確屬必要。惟依上開計程車運價 證明單所載金額僅為10,470元,故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車 資費計為10,47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原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 作,每月收入至少30,300元,受傷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 3年8月8日住院手術治療,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出 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須使用背架至少三個月,完全 無法工作至少須四個月,惟被告至今尚無法正常工作,故目 前已經有8個月無法工作,則至少原告須有一年之療養及復 健治療,依原告本來每月可工作收入30,300元計算,原告應 得先請求減少工作損失363,600元(計算式:30300×12=36 3600)等情,業據其提出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手術紀錄 、門診診療單、暫停執業登記之保管登記證收據、投保資料 表及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主張其每個月收入至少30,300元,被告
不同意,此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營業損失之證明,另原告 主張無法工作一年,亦請原告舉證,被告認為以請求兩個月 為適當云云。惟經本院審之上開卷附原告所受脊椎第四腰椎 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暨其就 醫情形,認依原告傷勢及其因傷就醫,均顯足以影響其工作 ,則其因此不能工作經核應屬必要;又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1年,然審諸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傷勢暨醫師囑言:「…共計住院接受治療6天, 出院後續背架使用至少三個月,無法粗重工作四個月」等情 ,暨揆審酌其工作性質,認應以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適當 。又依上開卷附原告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 每月30,300元,再審之上開卷附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所載,台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 日每車營業額為1,393元,換算每月每車營業額達41,790元 ,則原告以每月30,3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應屬適當。依此 計算,原告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計為151,500元,從而, 原告憑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1,500元,自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依上,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賠償金額計為252,455元 (計算式︰38485+16000+36000+10470+151500=252455 )。
三、又原告自承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93,721元,並願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經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58,734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 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原告15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鄒順發、被告鄒政育為104年4月10日、被告陳招智為104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 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