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49號
TCDV,104,訴,1249,2015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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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陳家慧
被 上訴 人 陳廖淑貞
      廖惠芬
      廖靜娟
      廖音茵
      廖文伶
      廖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9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即原告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所載,其主張就臺中市
○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源榮間,
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 104年
度司執字第 209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鐵皮屋、車庫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以本件訴之利益應以上訴人本於第三人異議權,請求排除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上訴人主張其可獲得對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權之利益為準,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規
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源榮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日至108年4
月30日止,自上訴人起訴之 104年5月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尚
餘47個月又25天,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57萬3677元(
計算式:每月 1萬2000元×47個月+1萬2000元×25/31個月=57
萬3677元)。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367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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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