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50號
TCDV,104,訴,1150,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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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邱美曲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宇柔
被   告 陳偉奇(即百福轉件中心)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文
訴訟代理人 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偉奇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中華 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均對外經營互助會,其中被告陳偉奇 係以「百福轉件中心」為名經營互助會。原告前以訴外人 張碧雲(即原告之弟媳之母)之名義為會員,參加被告的 互助會,嗣因張碧雲死亡,原告遂依被告所定之相關規章 ,向被告請求給付治喪補助款或往生互助慰問金: ㈠被告陳偉奇(即百福轉件中心)部分:
⒈依百福轉件中心之轉件憑證記載:會員往生以本憑證請 領治喪補助款等語,原告除確實為百福轉件中心之入會 費及月費之繳納人外,亦確實執有上開憑證,自得依上 開規定,向被告陳偉奇請領治喪補助款。
⒉參照百福轉件中心轉件憑證,會員編號C00347、C00348 、C00349部分,均記載受款人為原告,故原告依契約上 請求權,基於受款人地位,請求被告陳偉奇給付治喪補 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160元(計算式:8萬511 0元+7萬6525元+7萬6525元),並無不合。 ⒊就記載受款人為邱順喜部分,有訴外人邱順喜所出具給 予原告之聲明書,邱順喜既將該聲明書給予原告,應認 已將對於被告陳偉奇請領治喪補助款之債權讓與原告, 依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626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 受領權人之地位,依契約約定,請領16萬3485元(計算 式:8萬3482元+8萬0003元)。另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 為通知債務人即被告陳偉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1645元治喪補助款。



㈡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部分:
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推動(家庭互助)參考辦 法(下稱推動參考辦法)」第 5條約定,並未限制請領往 生互助慰問金之身分資格,僅就應備證件與日期加以規定 ,是應認具備相關資料證件者,即得請領往生互助慰問金 。況且,原告為實際繳納款項之人,且被告中華關懷家庭 扶助協會陳稱現行會員亡故時,其家屬(即繳款人)得請 領往生互助慰助金等語,即承認繳款人亦得請領往生互助 慰問金,故原告基於契約上請求權,向被告中華關懷家庭 扶助協會請求給付往生互助慰問金80萬9298元(計算式: 29萬2834元+28萬2090元+23萬4374元)。(二)並聲明:
㈠被告陳偉奇應給付原告40萬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應給付原告80萬92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邱本藩是原告之胞弟,亦是張碧雲之女婿,當初原告以張 碧雲之名義加入會員時所需之資料,均是原告之胞弟邱本 藩交付予原告,故原告是經張碧雲之家屬同意後,始以張 碧雲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之會員。
(二)被告陳偉奇抗辯部分:
㈠被告陳偉奇抗辯百福轉件中心之會員加入須繳交證件,且 與會員無親屬關係者,是不准自任繳款人而加入百福轉件 中心;若經過查明未經家屬(三親等內之親屬)同意而入 會者,係不准受款人領取治喪補助款。又若不要有會員家 屬爭執之情形,百福轉件中心領取治喪補助款對象,係以 受款人為主。另百福轉件中心之治喪補助款於會員往生前 是可以辦理受款人之變更,但需要家屬同意,而會員往生 後,是將治喪補助款給付予原來之受款人等情,並無任何 書面依據。又百福轉件中心(新件條款)之規定,受款人 或志工未經家屬同意入會者,自行負一切法律責任乙事, 並未解除被告應給付受款人治喪補助款之責任。 ㈡被告陳偉奇抗辯百福轉件中心於104年2月17日,接獲會員 張碧雲之女張玲穎之存證信函主張,張碧雲加入會員係遭 冒用,要求本中心需有張玲穎會同下,方可發放治喪補助 款等語,惟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偉 奇之間,則領款條件應依約定內容為斷,與張玲穎之主張



內容為何自無相涉,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18號判例意 旨,被告即債務人陳偉奇亦不能以此為由,而拒絕原告依 約請求給付治喪補助款。
㈢被告陳偉奇對於原告是否得到張碧雲或其家屬同意,以張 碧雲為會員參加往生互助會乙事為爭執,惟依張玲穎於張 碧雲的死亡證明書上之簽名,並將死亡證明書交給原告, 且於死亡證明書上記載「限百福」等情,足證原告參加被 告陳偉奇即百福轉件中心之往生互助會,確實得到張碧雲 女兒張玲穎之同意,且被告陳偉奇對此,理應知之甚詳, 故被告陳偉奇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抗辯部分:
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籌備處互助會員入會申請書固載明 :本人認同「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籌備處」章程和宗旨 ,...且互助金代收人為互助金唯一具領人等語,然此 僅為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籌備時」所約定之事項 (右上角蓋章日期為97年11月25日)。另依法人登記資料 ,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設立日期為 98年1月16日,復 依推動參考辦法(右上角記載98年2月1日實施),自應適 用推動參考辦法為兩造權利義務之判斷依據。
㈡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對於⒈請領往生互助慰問金之 人,並無資格限制,只需備齊相關文件即可請領。⒉原告 為實際繳款人。⒊原告已備齊相關證件,故有權向被告中 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請領往生互助慰問金等事實,已為自 認而不爭執,依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及97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原告基於契約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履行契約,並給付原告80 萬9298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抗辯本件邱研倫始具有領取往 生互助慰問金之資格等語,惟按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 會之慣例,只要繳交死亡證明書、繳回會員證、提供往生 互助慰問金代收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私章,即可領取往 生互助慰問金。
三、被告陳偉奇(即百福轉件中心)則以:
(一)加入百福轉件中心成為會員須繳交證件,且與會員無親屬 關係者,是不准自任繳款人而加入本中心。若經過查明未 經家屬(三親等內之親屬)同意而入會者,係不准受款人 領取治喪補助款。惟若不要有會員家屬爭執之情形,百福 轉件中心領取治喪補助款對象係以受款人為主,若有爭執 ,受款人須與家屬協調後,百福轉件中心始會給付治喪補 助款。




(二)原告以張碧雲為會員轉入百福轉件中心時,並無繳交張碧 雲之身分證件,且無提供家屬同意之相關證明,因當初原 告是依原來協會繳款證明向被告申請入會,故被告無法確 認原告是否經家屬(三親等內之親屬)同意而入會。另會 員張碧雲參加百福轉件中心之件數共為 5件,惟受款人為 原告之件數只有 3件,即百福轉件中心轉件憑證之會員編 號C00347、C00348、C00349號。(三)會員張碧雲於103年1月8日死亡,申請治喪補助款於同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陳偉奇,本件治喪補助款預定於同年 2月 28日發放,然百福轉件中心於同年 2月17日接獲會員張碧 雲之女張玲穎之存證信函,其主張張碧雲加入會員係遭冒 用名義,要求本中心需有張玲穎會同下,方可發放治喪補 助款等語。況且,張玲穎曾至百福轉件中心表示,其曾將 資料交付予原告,並同意原告以張碧雲名義加入會員,但 只允許加入3至5個會,而百福轉件中心關於張碧雲之 5件 會員案件,即是未經張玲穎同意之案件。又原告曾於 103 年 4月14日以親書信函說明,目前已向張玲穎提起訴訟, 要求百福轉件中心保留此治喪補助款,而百福轉件中心以 電話告知原告暫予保留。基上足認,原告當初轉件時並未 得會員張碧雲或其家屬同意,而係冒用親屬關係,擅自以 張碧雲名義為會員。再者,百福轉件中心亦告知原告須與 張玲穎達成和解後,即可領取治喪補助款。
(四)百福轉件中心之治喪補助款於會員往生前是可以辦理受款 人之變更,但需要家屬同意,而會員往生後,是將治喪補 助款給付予原來之受款人。受款人邱順喜張碧雲為會員 轉入百福轉件中心時,並無提供家屬同意之相關證明。另 原告雖主張受款人邱順喜已將受款人轉換為原告,但原告 並無向被告提出書面變更,而是於發生訴訟後,原告始提 出邱順喜放棄慰問金之書面資料。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則以:
(一)關於請領往生互助慰問金部分,得領取往生互助慰問金者 ,該會有二個判斷的標準,第一個標準係以契約所立之人 ,第二個標準係事實上的繳款人,以那一方能夠提出收據 來判斷,以往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因不熟悉法規, 都是用第二個標準來判斷,現在因為嫻熟法規,就回歸到 第一個標準來判斷。另若領取往生互助慰問金之人,與會 員無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時,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



會要求領取者出具三親等內之人之授權證明,被告中華關 懷家庭扶助協會始會給付往生互助慰問金。
(二)推動參考辦法第 4項規定,會員與親屬必須為三親等之內 方得參加,以直系血親為第一優先等語,係參加入會之規 定。本件往生互助契約,係以會員張碧雲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邱研倫之名義申請入會,然入會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否 為邱研倫親簽,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無法判斷。基 上以言,本件是以邱研倫為具有領取往生互助慰問金資格 之人。
(三)往生互助慰問金之請求權,於會員往生前是可以辦理代收 人(即往生互助慰問金捐贈款申請書之受益人)之變更, 但仍應限定三親等內之人。本件代收人記載邱研倫,是因 當初入會時即是如此記載。又往生互助慰問金申請書上之 承諾書,必須具有領取往生互助慰問金資格者才有權承諾 ,而本件承諾書是否為邱研倫所親簽,被告中華關懷家庭 扶助協會無法判斷。
(四)本件糾紛經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查證後,邱研倫口 頭表示:原告當初所持有邱研倫之身分證件是其長輩所交 付,故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對於原告以張碧雲之名 義加入會員,是經本人或其家屬同意乙事,並不爭執。另 依原告所提的繳款收據,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對於 原告為會費之實際繳款人,亦不爭執,惟原告前依推動參 考辦法第 5項規定,向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請領往 生互助慰問金時,因張碧雲之家屬寄存證信函至被告中華 關懷家庭扶助協會處,而被告中華關懷家庭協會無意介入 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糾紛,始將應給付原告之80萬9298元提 存之。又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是以契約書上所列之 代收人作為提存物之受領權人,故本件是以邱研倫作為提 存物之受領權人。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 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 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 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 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 ,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 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



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 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 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 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 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 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 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 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 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 判決參照);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 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 506號判例參照)。依學者之說明(王澤鑑, 民法總則2014年2月出版,第326頁),民法第72條規定: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其 判斷法律行為無效者,不是具體的法律規範,而是存在於 法律本身的價值體系(公共秩序),或法律外的倫理秩序 (善良風俗),善良風俗係倫理秩序與法律相關連的部分 ,民法第72條規定,非在於為倫理秩序而服務,使道德性 的義務,成為法律義務,其目的乃在不使法律行為成為違 反倫理性的工具。簡言之,即不能使違反法律本身價值體 系或違反倫理的法律行為,具有法律強制性。
(二)被告陳偉奇(即百福轉件中心)部分:
㈠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百福轉件中心轉件 憑證5件(會員均為張碧雲,其中會員編號18-0345、18-0 346號,受款人記載為邱順喜;會員編號 C00347、C00348 、C00349號,受款人記載為原告)、百福轉件中心函、邱 順喜具名之書面、張碧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 明書(詳本院卷㈠第22至27、96、卷㈡第89頁)為證。被 告陳偉奇則抗辯加入百福轉件中心成為會員須繳交證件, 且與會員無親屬關係者,是不准自任繳款人而加入百福轉 件中心。若經過查明未經家屬(三親等內之親屬)同意而 入會者,係不准受款人領取治喪補助款等語。
㈠經查,原告固主張當初是其弟弟即張碧雲的女婿邱本藩( 目前已和張碧雲的女兒張玲穎離婚)將相關資料交給伊,



以加入百福轉件中心,足證當初確實有經過張碧雲或其家 屬的同意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0頁),然張玲穎曾於張碧 雲往生後之103年2月10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67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陳偉奇,載明原告係冒用親屬關係,擅自以 張碧雲為會員申請入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詳本院 卷㈠第 112頁),堪認張碧雲的女兒張玲穎完全否認有同 意原告以張碧雲名義加入會員。且依原告自己提出之百福 轉件中心會員入會申請書(包括邱順喜為受款人 2件、原 告為受款人 3件),其上有關會員身分證件浮貼處(身分 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三擇一)欄,均為空白,並無任 何會員張碧雲身分證件的浮貼,有該會員入會申請書 5件 (詳本院卷㈡第 8至12頁)在卷可證,亦與原告主張有自 邱本藩處取得張碧雲的身分證件,以張碧雲名義,加入百 福轉件中心成會員等情,明顯不符。顯然,原告無法就其 係取得張碧雲或其家屬同意後,加入陳偉奇的百福轉件中 心,舉證以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提出張碧雲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其上雖載有「此證明 限百福C00348用移他用偽造文書論PS需家屬陪同方可放領 」等文字,然此僅能證明張碧雲的家屬,事後有同意提出 張碧雲的死亡證明書,以領取百福轉件中心轉件憑證會員 編號C00348號之治喪補助款,並不能證明原告事前即有取 得張碧雲或其家屬同意,加入被告陳偉奇的百福轉件中心 ,且由張碧雲的家屬於死亡證明書尚加註上開文字記載, 對該死亡證明書之使用加以限制,甚至強調有關治喪補助 款之請領,必須要有家屬陪同,百福轉件中心始得放領, 不難發現原告當時確實未經張碧雲或其家屬同意,即以張 碧雲為會員,加入被告陳偉奇的百福轉件中心,否則張碧 雲的家屬何以需對原告多所防備,並限制其請領治喪補助 款。
㈢原告提出之百福轉件中心轉件憑證,其中會員編號C00347 、C00348、C00349號,受款人記載為原告,且為被告陳偉 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偉奇固抗辯:若經過查 明未經家屬(三親等內之親屬)同意而入會者,係不准受 款人領取治喪補助款等語。然依被告陳偉奇提出之百福轉 件中心(新件條款)第 7條約定:「治喪補助款申請:⒈ 受款人身分證影本。⒉會員死亡證明書正本。⒊會員證。 ⒋期限:會員身故日60天內申請,逾期申請視同放棄(撥 入公益款)。第 8條約定:受款人或志工,未經家屬同意 入會者,自行負一切法律責任(詳本院卷㈠第 118頁)等 語,並未詳細約定,若未經家屬同意入會,並自任繳款人



、受款人者,得否領取治喪補助款。實則,依被告陳偉奇 的說法,若未經家屬同意入會者,只要沒有會員家屬爭執 之情形,百福轉件中心領取治喪補助款對象,仍係以受款 人為主,而若有爭執,受款人須與家屬協調後,百福轉件 中心始會給付治喪補助款。顯然,百福轉件中心並未限制 任何人自任繳款人,以他人名義加入成為會員,並自任受 款人(即受益人),此由原告提出之百福轉件中心會員入 會申請書(包括邱順喜為受款人 2件、原告為受款人3件) ,其上有關會員身分證件浮貼處(身分證、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三擇一)欄,均為空白,並無任何會員張碧雲身分 證件的浮貼,且被告陳偉奇亦明知張碧雲為原告弟弟邱本 藩前配偶張玲穎之母親,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家屬關 係,仍讓原告以張碧雲的名義入會,使張碧雲成為會員, 原告成為繳款人及受款人即可得知。百福轉件中心(新件 條款)第 8條約定:受款人或志工,未經家屬同意入會者 ,自行負一切法律責任(詳本院卷㈠第 118頁)等語,僅 意在釐清或使被告陳偉奇得以規避未經家屬同意入會者, 家屬所可能訴追之民刑事責任,並非在規範未經家屬同意 入會者,該繳款人或受款人能否請領治喪補助款。從而, 被告陳偉奇以此理由拒絕給付治喪補助款,顯然無據。 ㈢惟按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之成立,須有保險利益存在,其 目的在於避免要保人就無保險利益之保險標的,訂立保險 契約,為貪圖保險給付,而故為違法行為,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是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 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 財產或利益之人。另保險法為免遺漏,於第20條復規定凡 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上開規定無 非在避免發生道德風險,以免要保人以無保險利益之他人 作為保險標的,再透過違法行為促成保險事故之發生,因 而獲取保險給付之利益。被告陳偉奇的百福轉件中心,係 實質從事往生互助事項,藉由繳款人繳納轉件費每件2000 元,每月繳交2200元,於會員往生時,依加權平均計算, 由受款人領取治喪補助款,其計算方式如下:【(總收入 可發放金額-新件發放金額)÷(加權期身故請領總日數 )×該會員入會日數】-【(中心核算年資-轉件中心繳 費月份)×2200元×50%】,即由全體會員以互助之方式 ,藉由類似小型社會保險的方式,在會員身故時提供治喪 補助款項,供受款人得以應付喪葬費用之支出。該往生互 助契約雖不在保險法規範之範疇,然其本質與保險極為類



似,且有相同的道德風險。所謂「治喪補助款」顧名思義 ,即為往生會員於身故時,作為治喪相關補助的款項,且 由民間習俗並衡諸常情,一般喪葬費用之支出,概由往生 者之親屬或家屬支出,若非因公益性質,鮮有由與往生者 無親屬或家屬關係之人支出之情形,是作為往生互助之治 喪補助款,亦應由與往生會員具有親屬或家屬之人為受款 人,始能排除道德風險。若係由不實際擔任喪葬費用支出 ,且與往生會員無任何親屬或家屬關係之人擔任繳款人及 受款人,無異是以不相干之人的人身,作為往生互助契約 的標的,足以衍生道德風險,而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 尤其在受款人得以領取之治喪補助款,超過其繳費總金額 時,道德風險更高。張碧雲為原告弟弟邱本藩之前配偶張 玲穎的母親,張碧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親屬或家屬關係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實際支出張 碧雲喪葬費用之人,其未經張碧雲或其親屬、家屬同意, 即以張碧雲為會員加入百福轉件中心,自任繳款人及受款 人,並與被告陳偉奇約定於張碧雲身故時,得以領取治喪 補助款,且該治喪補助款,顯非作為喪葬補助之用,逸脫 往生互助之目的,即係以不相干之張碧雲的人身,作為往 生互助契約的標的。再者,由原告自行提出之百福轉件中 心函文載明會員編號C00347、C00348、C00349號的轉件憑 證,其中原告為受款人之可領取治喪補助款(即可領慰問 金額)分別為 8萬5110元、7萬6525元、7萬6525元,均明 顯高於原告的繳費總金額分別為5萬0400元、5萬0400元、 5萬0400元(詳本院卷㈠第 27頁),使原告得以不相干之 張碧雲的人身,作為往生互助契約標的,並賺取繳費總金 額與治喪補助款間的差異利益,如此更係提高其與被告陳 偉奇間,就該往生互助契約所可能產生的道德風險,而有 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民法第72條之規定,該法律行 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且該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 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據此項行為,對被告陳 偉奇主張取得任何權利。從而,原告依契約上請求權,基 於受款人地位,請求被告陳偉奇給付治喪補助款23萬8160 元(計算式: 8萬5110元+7萬6525元+7萬6525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提出邱順喜具名之書面,欲證明邱順喜業已將百福 轉件中心轉件憑證(會員編號18-0345、18-0346號)之請 領治喪補助款權利轉讓給原告,並主張以104年5月20日民 事準備暨陳報狀之送達,通知債務人即被告陳偉奇上開債 權讓與事宜。然原告提出之邱順喜具名未載日期之書面,



其上僅載明:「本人邱順喜之前為了幫助張碧雲家屬繳納 百福福利互助會,張碧雲會員自 101年4月1日起因繳不起 全轉由邱美曲去繳納,今有慰問金,全部放棄。特此證明 。」等語,並無任何已將治喪補助款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 表示,原告就此亦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邱順喜已 將治喪補助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再者,民法第 969條規定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 配偶。原告為邱順喜的姑姑,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順 喜與張碧雲亦僅係血親之配偶之血親的關係,並非民法第 969 條所規定之姻親,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雙方有家屬關係 ,則邱順喜自任繳款人及受款人,以張碧雲為會員,與被 告陳偉奇成立往生互助契約,約定於張碧雲身故時,領取 高於繳費總金額之治喪補助款(即可領取慰問金額,詳本 院卷㈠第27頁),同有極高的道德風險而有違反善良風俗 之情形。揆諸民法第72條之規定,該法律行為亦屬無效, 且該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自無 所謂治喪補助款債權得以讓與原告,原告主張邱順喜已將 對於被告陳偉奇請領治喪補助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 本於受領權人之地位,依契約約定,請領治喪補助款16萬 3485元(計算式:8萬3482元+8萬0003元)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
(三)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 之推動參考辦法、繳款單、103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陳報 狀、互助慰問金捐贈款申請書(詳本院卷㈠第40至49頁) 為證,被告中華關懷家庭協會對原告為會費之實際繳款人 固不爭執,然抗辯就法律層面而言,有資格領取往生互助 慰問金之人,應為張碧雲的外孫邱研倫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章程第5條第3項任務 「促進家庭間之互助,人有旦夕禍福,對會員亡故如查證 屬實,發動會員互助甚至會外人士捐助,讓社會處處溫暖 協助弱勢家庭度過難關。」,所訂立之推動參考辦法第 4 條約定:「為確保協會服務品質,保障有效會員權益,於 同一組內會員不得重複入會,如有重複則以入會時間之前 者為優先,後入會者無效。會員與親屬必須為三等親之內 方得參加,以直系血親為第一優先。」(詳本院卷㈠第40 、127至156頁),已明確規範會員與申請人間必須具有三 等親內之親屬關係。被告亦抗辯此部分是指會員與親屬間 ,不論姻親或血親都可以參加,但是要限定三等親以內。 如果同時有數個親屬要以同個會員加入協會的話,以直系



血親為第一優先。而張碧雲是原告弟媳的母親,並非民法 規定的姻親,亦無親等可言,沒有辦法以張碧雲為會員, 加入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因此系爭 3個往生互助 契約(包括關懷組、關愛組、關心組),都是以張碧雲的 外孫邱研倫為申請人,申請以張碧雲為會員,加入被告中 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而由會員張碧雲確係由邱研倫為申 請人,申請加入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成為會員,有 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籌備處互助會員入會申請書(關懷 組)、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關愛組、 關心組)可稽;依原告提出之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繳 款單,其繳款人姓名均記載為邱妍倫;另被告中華關懷家 庭扶助協會互助慰問金捐贈款申請書(包括關懷組、關愛 組、關心組),其受益人姓名均記載為邱妍倫;依被告提 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互助慰助金申請書,其承諾書之 承諾人亦記載為邱研倫(詳本院卷㈠第160至182頁)等情 觀之,堪認被告抗辯之事實確為真實。
㈢又推動參考辦法第 5條約定:「往生會員互助慰問金申請 手續:參加之會員於二個月內往生,請務必來電告知辦理 除會。⒈請領往生互助慰問金於三天前提出申請,每星期 四為請領日。⒉攜帶證件:①死亡證明書正本乙份。②繳 回會員證--無會員證者扣 500元。③往生互助慰問金代收 人身分證影本乙份及私章。④會同處長前往本會會館申請 互助慰問金。」(詳本院卷㈠第40頁)。被告中華關懷家 庭扶助協會於 104年5月11日的答辯狀雖載明依上開約定, 請領往生互助慰問金,並無資格的限制。然被告中華關懷 家庭扶助協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得領取往生互助 慰問金者,該會有二個判斷標準,第一個標準係以契約所 立之人,第二個標準係事實上的繳款人,以那一方能夠提 出收據來判斷,以往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因不熟悉 法規,都是用第二個標準來判斷,現在因為嫻熟法規,就 回歸到第一個標準來判斷等語,觀諸上開推動參考辦法第 5 條僅係約定申請往生互助慰問金的流程及應攜帶的證件 ,該條文並未載明何人具有領取往生互助慰問金的資格, 亦未載明任何判斷標準,且往生互助契約既屬債之關係, 而具有債之相對性,其效力自僅及於契約當事人間,被告 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前陳稱依該約定,請領往生互助慰 問金,並無資格的限制,顯然是誤解債之相對性及推動參 考辦法第 5條之約定。而邱研倫既為申請入會之人、系爭 往生互助契約上之繳款人及受益人,則系爭往生互助契約 ,係存在於邱研倫與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間,縱



實際繳款人為原告,然原告既非系爭往生互助契約之當事 人,其本於系爭往生互助契約,向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 協會,請求給付往生互助慰問金80萬9298元(計算式:29 萬2834元+28萬2090元+23萬4374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至於原告縱代邱研倫實際繳納入會費或月費,亦屬 其與邱研倫間的另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使原告成為系爭 往生互助契約的當事人,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往生互助契約,請求被告陳偉奇給付 40萬1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 會給付80萬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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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