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41號
TCDV,104,親,41,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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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RONALD VAN DEN HOONAARD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劉姿妤 
兼法定代理 
人     劉西麗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 ○ ○○ ○○○○與被告丙○○(因年幼尚無行為能力,故應由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攜同辦理下述事項)應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各自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接受甲○○ ○ ○○ ○○○○與丙○○間之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逕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 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 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 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 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 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 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 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 惟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 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一○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一七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乙○○ 自民國95年間起同居,乙○○因自原告受胎而於97年8月8日 產下丙○○,惟嗣原告與乙○○分居後,乙○○拒讓原告行 使親權,且拒絕協同辦理原告認領丙○○之戶籍登記手續, 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親子關係存否處於不安狀態。 本院經聽取兩造陳述之意見,並綜合卷內兩造通訊內容及生 活照片等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認原告與丙○ ○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本件應有必要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 DNA之檢驗鑑定,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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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