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蔡全榮
被 告 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瑞照
被 告 江慶庭
上列原告因請求居間報酬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上富華股份有限
公司、洪瑞照、江慶庭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6455號)
,惟被告上富華股份有限公司、洪瑞照、江慶庭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
)77萬2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 8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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