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添進
原 告 陳金蘭
被 告 卓維玲
陳獻民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查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振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黃添進、陳金蘭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
卓維玲、陳獻民依原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
506,313 元(計算式: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2 執行費80,024元+
表1 次序4 執行費11,209元+表1 次序9 執行必要費用9,600 元
+表1 次序14第2 順位抵押權1,405,480 元+表1 次序15第3 順
位抵押權0 元=1,506,313 元),如依原告主張全額剔除,則原
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506,313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506,3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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