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94號
原 告 黃柏儒
被 告 統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亮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徠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董事身分及股東
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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