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93號
原 告 周益輝
被 告 張范良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16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部分土地上妨礙
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現有的柏油路面
,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
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與原告聲明第一項雖分列兩項,為
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
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中,擇其中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中價額較高者補
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請依
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