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80號
原 告 林銘欽
訴訟代理人 林政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18,10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林政男,惟未
提出委任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一併補正委任
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