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65號
原 告 洪勤惠
王介欣
楊岳勳
被 告 國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煌
被 告 洪豊霞
葉春喜
何玉芳
郭麗真
張秀枝
洪慶源
莊雯棋
張永宗
宋士宏
林佩君
張永昇
馮美慧
王薇青
張永欣
賴奇偉
陳莉芳
丁沛瀅
蔡依穎
顏志仲
廖秀芬
慶悅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依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
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及同段第4003建號、4010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
主張合併變價分割,惟原告起訴未提出系爭第4003建號、第
4010建號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然就原告提出之系爭1004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該系爭100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83244元/平方公尺,原告三人應有部分面
積共有86.21㎡(3622.17㎡23801/1000000)。基上,前
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765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
積86.21㎡公告土地現值832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2082元,爰暫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柒萬貳仟零捌
拾貳元。就系爭第4003建號、第4010建號不動產之客觀交易
價額,嗣由承審法官予以調查訴訟標的之實際交易價額,而
另行核定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暫予補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用柒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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