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751號
TCDV,104,補,1751,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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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51號
原   告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維
被   告 鋐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5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繳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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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