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750號
TCDV,104,補,1750,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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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50號
原   告 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全
被   告 台中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清泉
被   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3,45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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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