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42號
原 告 朱淑惠
被 告 朱莉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
00元;另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判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其名譽,依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總計原告應繳
之裁判費為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