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連吉詠(Defretiere Guillaume)
被 告 連珮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94,85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