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07號
CHDM,106,簡,190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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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7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福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福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15日、 8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6時20分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8 日6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6年3月28日6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 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7月15日、89年3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 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 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說明,自 應予以訴追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度科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警惕 ,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灑農藥 臨時工,有高齡80餘歲之母親、哥哥,已婚,2小孩均已成 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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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