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340號
TCDV,104,補,1340,201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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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賴尚敬即賴春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寶善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7,3
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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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