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訓誼
郭文村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綾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王朝璋律師,於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臨時管 理人案件中,就與鉅眾公司是否有利益牽連一事,公然對法 院說謊,其誠信甚有重大瑕疵,更令人質疑其為求得擔任相 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之目的動機及所為行徑, 顯有重大不尋常之疑義,斷難認其得以公正、合法且為相對 人公司謀求最佳利益之情況下,擔任相對人公司唯一特別代 理人,自有增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再行增加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限期改選,逾期當然解任,惟相對人公司未遵期改選,其 原任董事、監察人已於102 年11月1 日當然解任,故本院依 股東黃源泉、蔡淑麗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王 朝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於104 年3 月20日召開 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黃英峰、廖 堳、王玲玲、張 惠怜、林麗瑜為董事,詹添安、黃百祿為監察人。復因本件
聲請人廖訓誼、郭文村認王朝璋律師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得 撤銷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現由本 院104 年訴字第804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聲請人供 擔保後,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4 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等終結前,禁止黃英 峰、廖 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詹添安、黃百祿行 使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斯時,相對人 公司確有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情事,本院審酌本件訴 訟係聲請人起訴主張由王朝璋律師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得撤 銷之事由,則關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過程,王朝璋律師較 為熟悉,故於104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 選任王朝璋律師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4 號撤銷股東臨時 會決議事件中,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㈡從而,相對人公司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4 號撤銷股東臨 時會決議事件中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為特別代理人王朝璋律師 ,相對人公司現並無未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請求增加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無據。況聲請人亦未能具體指明特別 代理人王朝璋律師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4 號撤銷股東臨 時會決議事件中有何損及相對人公司利益之情事,是聲請人 請求本院增加特別代理人,尚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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