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26號
TCDV,104,簡上,226,2015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黃惠媚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稚玲
被 上訴人 林和佑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4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 條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就其原審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請駁回;三、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於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正面)。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第一審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背面)。核並不影響訴之同一性 ,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法之所許。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7日取得上訴人 簽發之票號NA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9 月4 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並於103 年12月1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提示系爭支票,付款人以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 款。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之規定, 票據屬於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款, 今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並遭退票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及利息。並聲明:⒈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月利率百分之1.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經原審判認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 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依證人陳嘉杰鈞院證稱:「我是 賺案件的手續費,我有跟借款人酌收1 %的手續費。我與 上訴人已經配合好幾次,所以本件借款我沒有跟上訴人收 手續費。」等語,可證證人陳嘉杰與上訴人間有委任或委 託關係存在,平常並因此受有報酬,縱認本件證人證詞所 稱未收取手續費為報酬為真,證人法律上屬上訴人之使用 人或代理人。又證人雖證稱有將上訴人之還款款項交付予 被上訴人,然證人證稱交付600 萬元之對象是連姓名都不 知道之陌生人,衡情是絕難以想像之情事。另證人係於9 月4 日晚上10時56分前左右始知撕毀系爭支票照片之情事 ,惟證人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獲悉上訴人匯款後,隨即於 同日下午3 時41分傳訊息予上訴人稱「忙完撕毀傳給你」 等語,中間相隔不到120 秒時間,可證證人一開始就欲以 撕毀系爭支票之照片實施詐術以欺瞞上訴人,亦足以證明 證人根本未交付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證人在法律上既 係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上訴人向證人給付600 萬元 之部分,尚不發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等語。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之原持有人陳嘉杰(其專營從事票 貼及放款業務)。上訴人於103 年8 月30日向陳嘉杰借款 600 萬元,並同時開立系爭支票,約定上訴人需於103 年 9 月4 日返還上揭款項。嗣上訴人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 3 時32分,將600 萬元存入當時陳嘉杰指定之「葉淑華」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當時陳嘉杰竟以假造之撕毀系爭支票之照片取 信於上訴人,訛稱上訴人與陳嘉杰之金錢債務均已清償, 致上訴人產生信賴,誤以為系爭支票確實已因其清償而遭 撕毀。不料,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8日、19日間卻遭自稱 「小李」之不明男子,持本應撕毀之系爭支票,要求上訴 人償還600 萬元之票據債務,且於103 年12月21日,經銀 行通知,系爭支票遭新光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 帳戶提示付款後,上訴人當日立即辦理止付事



宜。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543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已全數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務,自得主張清償之抗辯,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並非出 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無權利可資主張,應改向執票人 之前手而為主張,始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本件最大爭點之陳嘉杰,原審並未詳加調查此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而遽為判決,難謂無違誤。
⒉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聲請傳訊證人 陳嘉杰,惟當時原審因故未向刑事偵查庭調得卷宗而致無法 傳喚陳嘉杰到庭釐清本案,致無法調查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 被上訴人與陳嘉杰間,是否存有不相當對價而轉讓票據之關 係?被上訴人是否從陳嘉杰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⒊對上訴人而言,陳嘉杰乃無權處分之人(因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32分許,給付600 萬元予陳嘉杰),被 上訴人是否從陳嘉杰之手受讓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
⒋又倘鈞院於調閱偵查卷宗,審酌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 已進入實質偵查程序及陳嘉杰等涉偽造文書等證據內容後, 認本件有裁定先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性及維護兩造權益,請 為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定。
⒌再陳嘉杰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確曾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 32分收到上訴人之600 萬元還款,而葉淑華亦當庭坦承受陳 嘉杰指示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供領款之用,且陳嘉杰亦坦承確實有傳送撕毀系爭支票 照片給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偵查中坦承系 爭支票確實是直接受讓自陳嘉杰之手,而與陳嘉杰早已認識 ,被上訴人算是陳嘉杰之金主,負責調錢給陳嘉杰去外面找 人放款,且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有給600 萬元,但被上訴人 未收到陳嘉杰給的600 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是從無權處分之 人即陳嘉杰處直接受讓系爭支票,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543 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被上訴人乃係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
⒍又陳嘉杰與被上訴人乃互相配合對外放款事宜,因陳嘉杰可 從被上訴人處收取佣金,亦或有權以較低利息對外放款,從 中賺取利息價差,陳嘉杰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地 位,而非居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被上訴人及陳嘉 杰可視為共同持票人之地位。再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



310 條第2 款規定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 23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42年台上字第288 號判例要旨 可知,陳嘉杰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對陳嘉杰之 清償,亦對被上訴人(債權人)同生效力。被上訴人一再爭 執其未自陳嘉杰處受給付云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乃另屬 他事,非本件所能論斷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及 自104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一)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 12月1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提示系爭支票,付 款人以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
⒉上訴人因有借款需求,向訴外人陳嘉杰借款。陳嘉杰於上訴 人表達借款需求後,向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需借款600 萬元 。被上訴人因而先預扣利息9 萬元後,交付現金591 萬元予 訴外人陳嘉杰,嗣訴外人陳嘉杰以匯款方式匯款591 萬元予 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陳嘉杰,訴外 人陳嘉杰再將系爭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嗣於10 3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32分許,返還600 萬元至訴外人陳嘉 杰指定之訴外人葉淑華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
⒊訴外人陳嘉杰於上訴人返還600 萬元後,有以LINE訊息傳送 撕毀支票之照片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支票原本中。
(二)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杰是否共同借款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上訴人得否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即匯款600 萬元至 訴外人陳嘉杰指定之訴外人葉淑華之帳戶內)對抗被上訴人 ?
⒋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支付票面金額暨利息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杰是否共同借款予上訴人?



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 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 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82年度台上 字第672 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證人陳嘉杰與 被上訴人乃相互配合對外放款事宜,證人陳嘉杰為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主張:證人陳嘉杰與上訴人間有委任或委託關 係存在,故證人陳嘉杰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經查: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證人陳嘉杰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 3 時22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 「陳嘉杰:錢沒進。
上訴人:有啦。
上訴人:較慢。
上訴人:她還在銀行。
上訴人:沒問題啦。
陳嘉杰:我知道。
上訴人:支票呢?怎麼給我?
陳嘉杰:問一下。
陳嘉杰:『金主問』。
陳嘉杰:進來了。
上訴人:就跟你說沒問題的。
上訴人:只是我很忙。」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 43頁正面)之內容,確有提及「金主」一事。 ⒉參以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原審自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 本不認識,上訴人是透過陳嘉杰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錢,被 上訴人查詢上訴人之債信後,認為上訴人信用尚佳,故同意 出借現金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被上訴人 再於本院陳稱:「(法官:與陳嘉杰有無資金往來的關係? )有。因為他說他朋友有資金需求,證人說他的朋友是做什 麼的,需要多少錢,證人有跟我提過上訴人,他說上訴人目 前需要六百萬元,證人持上訴人的票來向我借款。」、「( 法官:是證人還是上訴人要借款?)是上訴人要借款,但是 透過陳嘉杰的手跟我借款。」、「(法官:透過證人引介有 資金需求的人借款有多少次或多久了?)多久我忘記了,但 上訴人借款是第一次。除了上訴人借款外,還有約三、四次 也是陳嘉杰跟我說有人要借款。」、「(法官:因為借款, 你跟證人有什麼好處?)如果有成交的話,證人可以賺一點 佣金,也就是我給陳嘉杰的利息會比較低,但我不知道他怎



麼(向)借款人拿多少,我也是賺取一點利息錢。」、「( 法官:為何會自陳嘉杰處收受系爭支票?)陳嘉杰說上訴人 有開立支票。」、「(法官:開立支票是你要求開的嗎?) 我跟陳嘉杰說,因為借錢我必須要有擔保或證據證明,陳嘉 杰就跟我說,上訴人會開一張支票給我擔保。」、「(法官 :所以借給上訴人的錢都是從你這邊出去的?)是我拿給陳 嘉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再詢問被上訴人實 際拿給陳嘉杰的金額為何?)591 萬元,我先把我的利息9 萬元扣除,所以實際給陳嘉杰591 萬元。至於陳嘉杰實際拿 給上訴人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 63頁正面),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可認證人陳嘉杰已向被 上訴人明示本件600 萬元之借用人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 可預見系爭支票將會由證人陳嘉杰轉交付為其持有。核與證 人陳嘉杰於本院具結證稱:「【法官:上訴人於103 年8 月 間是否跟你借款600 萬元,你於103 年8 月30日匯款591 萬 元(預扣利息9 萬元)予上訴人?】對。匯款的金額是591 萬元,因為預扣利息。」、「(法官:你借給上訴人的錢哪 裡來?)林和佑。」、「(法官:資金來源上訴人是否知道 ?)不知道。」、「(法官:你為何會找林和佑?)我和林 和佑之前就有一些案子在配合。」、「(法官:因為借款你 賺什麼錢?)我是賺案件的手續費,我有跟借款人酌收1 % 的手續費。我與上訴人已經配合好幾次,所以本件借款我沒 有跟上訴人收手續費。」、「(法官:是否有預扣利息?) 有,但是這件預扣的9 萬元,是林和佑賺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正背面)大致相符。比對被上訴人自陳之事實及 證人陳嘉杰前揭所證,本件係因上訴人需調錢周轉,先由證 人陳嘉杰出面與上訴人接洽,再由證人陳嘉杰轉詢實際貸與 者即被上訴人是否出借款項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貸與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方交付本件借貸款項予證人陳嘉杰,再 經證人陳嘉杰轉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支票交由 證人陳嘉杰轉交予被上訴人持有,堪見被上訴人有授與證人 陳嘉杰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為被上 訴人負責交付借款與收受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之權限。 ⒊再互核前揭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證人陳嘉杰前 開證詞,上訴人抗辯:伊和陳嘉杰是經由銀行朋友介紹,陳 嘉杰屬於民間借貸者,不是屬於正規放款,伊於本件借款前 ,陳嘉杰問伊有沒有資金需求,一開始伊沒有借款需求,後 來伊有需求時,伊就問陳嘉杰借款細節,問陳嘉杰是什麼單 位、錢如何而來,陳嘉杰就跟伊說陳嘉杰背後有一個金主, 因此陳嘉杰不是以自己的資金借給伊,陳嘉杰是跟金主調現



,伊跟陳嘉杰借款時,陳嘉杰跟伊說要先問過金主,才能確 定有沒有錢借給伊,陳嘉杰表示其是金主的業務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正面),堪以採信。則證人陳嘉杰於 上訴人詢問借款一事時,初始雖未向上訴人表示金主即為被 上訴人,然證人陳嘉杰確有向上訴人表明貸與之金錢是屬於 金主所有,自含有表明證人陳嘉杰係以金主代理人之身分借 款予上訴人之意思。再被上訴人已將貸與之現金交付予證人 陳嘉杰,證人陳嘉杰再轉交付予上訴人收受,而證人陳嘉杰 亦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證人陳嘉杰並非本件借款之借用人 或貸與者,而係為被上訴人負責處理本件600 萬元借貸法律 關係之代理人,故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支票係 上訴人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 執有無誤。
(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
本件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間,而證人陳嘉杰僅為被上訴人交付貸與款項及收受 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人,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五 之(一)所述,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當為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顯非可採。(三)上訴人得否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即匯款600 萬元 至訴外人陳嘉杰指定之訴外人葉淑華之帳戶內)對抗被上 訴人?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其 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402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陳嘉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剛剛法官問你,你不是應該把支票還給上訴人,你 說被上訴人有將支票撕毀的照片傳給你,你有跟被上訴人要 求交付系爭支票原本,返還給上訴人嗎?是何時要求的?) 我有跟被上訴人說,當天上訴人說要還款,我有跟被上訴人 說,上訴人會還款,上訴人還款之後,我會把現金交付給林 和佑,需給我系爭支票原本,我是以LINE跟被上訴人說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這樣講是在上訴人匯款前或後 ?大約何時?)我當天上午聯絡上訴人時,我問上訴人錢是 在展延還是還款,上訴人說要還款,我就通知林和佑。(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知道你要交付上訴人所還款



的金額後,要交付系爭支票原本給你?)對。」、「(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把錢交給林和佑指定的人,你們之 前配合都是這樣嗎?)是,我之前和林和佑配合的情形都是 這樣,林和佑會跟他指定的人(說)我開什麼車,我的綽號 叫牛頭,指定的人到場後,會與我做身分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正背面、第66頁背面),互核被上訴人之複代理 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陳稱陳嘉杰每月有拿利息給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清償本件600 萬元之借款部分,亦係透過證人陳嘉杰為 之,況證人陳嘉杰若非被上訴人(金主)之代理人,被上訴 人何以願意先將上訴人欲借貸之現金,先交付予證人陳嘉杰 ,再由證人陳嘉轉交予上訴人?故證人陳嘉杰就本件600 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除係代理本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亦受被上訴人委任,有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 人為清償借款而交付600 萬元之權限。
⒊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業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3 時32 分許,返還600 萬元至證人陳嘉杰指定之訴外人葉淑華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 【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之(一)之⒉所述】,揆諸前揭規 定,於證人陳嘉杰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為清償本件600 萬 元之借貸關係而給付之600 萬元時,該清償行為自直接對被 上訴人發生效力。再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 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五之(二)所述,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 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其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為清償之事實,對抗被上訴人。(四)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支付票面金額暨利 息?
查證人陳嘉杰既有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即600 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清償所給付之 600 萬元之權限,該清償行為自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業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五之(三)所示。上訴人既已清 償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600 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 之600 萬元借款債權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仍執系爭支 票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自屬無據。原審未及審酌證人陳嘉杰證述內容,就上 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