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謝銘修
相 對 人 謝石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石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銘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壽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銘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謝石濱(男、34 年6 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 對人於96年間,因中風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 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彭壽珍( 女、39年10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 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黃介良 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須使用鼻胃 管、尿布及尿袋,四肢癱瘓,無言語表達能力;相對人約 於8 年前發生腦中風,於6 年前再次發生跌倒,之後須全 日臥床,近3 年完全無言語表達能力;對外界之反應、思 考能力嚴重障礙,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法 表達,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無單獨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其程度重 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4 年10 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查,相對人之胞弟彭信富、胞姊彭壽梅、胞妹彭壽珍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彭壽珍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彭壽珍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謝嘉萍於文到10 日內就本件聲請、監護人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具 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業已於104 年9 月24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關係人謝嘉萍迄未提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彭壽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彭壽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彭壽珍,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