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08號
TCDV,104,監宣,708,201510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林賜春
相 對 人 陳健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健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賜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鴻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賜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陳健賢(男、43 年10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於104 年4 月29日因車禍受傷,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 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 男陳鴻麒(男、68年6 月7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另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進一 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4 年2 月6 日發生車 禍,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現完全臥床 ,身上有鼻胃管及經口氣管插管,意識昏迷,對外界叫喚 無反應,生活無法自理,昏迷指數3 分;依烏日澄清醫院 104 年8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過去有糖尿病、 顱內出血、意識昏迷;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 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以及認知、理解判斷 能力均完全喪失,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回復可 能性依後續治療情形而定,基於相對人有器質性精神疾病 (腦傷後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可能性依後續治療情形而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母親陳江鑾英、相對人之子女陳 崇彥、陳鴻麒陳如璘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陳鴻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鴻麒 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陳鴻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鴻麒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鴻麒,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