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張振山
相 對 人 張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局號為0141351號、帳號為0124770號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4 年度監宣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與他人 分別共有,已有應有部分百分之69之共有人決定出售,並為 籌措相對人未來之安養費用,為相對人利益,爰依法聲請准 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65 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 165 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張志敏亦同意聲請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相對人最近親屬即其妹莊張森則表明本件聲請其 已參與家庭會議並達成共識等情,亦經張志敏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及有張志敏出具之同意書、莊張森出具之委任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 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及其生 活照護所需,且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如附表所示土 地出售之條件,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可認出售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 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 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聲請人管理變賣財產 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前開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局號為0000000 號、 帳號為0000000 號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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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段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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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46.98 │432 分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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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9 │216 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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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7.37 │432 分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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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2.68 │216 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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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3 │216 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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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29.59 │432 分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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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931.09 │432 分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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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47.94 │432 分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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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8.88 │216 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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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9.7 │432 分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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