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92號
TCDV,104,監宣,692,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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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葉家瑋
相 對 人 張銘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銘全(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家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婷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家瑋(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銘全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 月27日因腦中風,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請求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葉婷姿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罹有左大腦動脈缺血 性梗塞併腦幹壓迫(開顱術後)併右側肢體偏癱及運動失語 症、阻塞性水腦症、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



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固能舉手回應,然詢問其餘問題,均以手指比1 或2 回應, 而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左腦開刀損及 語言功能,有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詢問不同問題,皆以 相同手勢回答,對於簡單指示如比出對應數字雖可為之,但 若係判斷、開放式問題,即均以相同手勢回答,昏迷指數9 分,相對人無法判斷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亦無認知、理解 判斷能力,接受治療後無回復之可能性,是相對人因腦中風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而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本院104 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葉婷姿為相對人之女,而相 對人之配偶葉屏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葉婷 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婷姿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 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 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指定葉婷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葉婷姿,於2 個月內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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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