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賴阿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賴阿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蔣敏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㈡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老年期癡呆症併妄 想現象,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本院經審酌於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陳逸群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 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成年監護/輔
助宣告鑑定書)後,認相對人已因中度老年期痴呆症,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經依法徵詢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蔣敏村、蔣鴻 良之意見(參卷附訊問筆錄)後,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本院函請主管機機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 其他子女即關係人蔣敏村、蔣雪良、蔣鴻良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
㈠經社工員訪視了解,本件在爭取受宣告人(按指相對人)監 護權一事上雖無明顯財產紛爭事宜,然究其紛爭源頭,乃因 聲請人與關係人們對於照顧認知、負擔相關費用以及過往之 家庭生活經驗之衝突。
㈡據社工員評估,聲請人堅持以居家照護之方式來照顧受宣告 人,亦立基於受宣告人對於其住家之依附,以及傳統家居概 念之表現,雖其訪視當時對於失智症狀之理解有限,但經解 釋後,聲請人也較能理解受宣告人可能產生之病症。故社工 員評估,其出發點乃為維護受宣告人之傳統角色及情感依附 需求,在照護安排上並無不妥;而關係人們則是考量實際生 活狀況,加上對於醫療養護專業之信任,目前受宣告人受照 顧狀況亦屬穩定,故評估關係人們之照護安排亦屬合適。 ㈢社工員認為,本案宜先令雙方確實了解有關受宣告人所有病 徵、身心狀況及相關生活需求,讓其等放下過往之成見,以 受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進行反思及討論,而非將過 往之紛爭帶入對於受宣告人之照護一事中;而社工員雖無法 與受宣告人進行訪視,然就訪視現場所觀察到受宣告人對於 受機構照護一事,在言語及肢體上似較為排斥,因此在考量 傳統角色、對住家依附指標。若伊障礙程度與醫療養護需求 程度尚輕,社工員認為維護伊尊嚴與表意自由,應讓受宣告 人返家受照護。反之,則應以機構照護為優先考量。 ㈣社工員認為,目前雙方皆僅就個人之意願進行評估且行動( 如聲請人尚未考量受宣告人因疾病所產生之病症需求,以及 可能對家庭帶來之影響,關係人們則未考量受宣告人患病後 對於住家依附之情形),並未顧及到受宣告人之其他需求。 社工員認為,在雙方皆有餘力之狀況下,此一情形實難屬受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雖其等皆具監護能力。但在無相關鑑 定報告之情況下,實難以判斷受宣告人之真實意願。故評估 本件為受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程序監理人,並建請鈞 院在參酌鑑定報告以及相關必要資訊後,自為裁決等情,有 該基金會一○四年月二日財龍監字第一○四○六一八號函暨
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經本院再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蔣敏 村、蔣雪良、蔣鴻良進行調查,結果略以:
㈠綜合衡酌聲請人與關係人蔣敏村之輔助能力與輔助意願等, 兩方皆具有相當之能力能夠擔任輔助人,亦對於照顧相對人 之事務能夠用心,僅對於照顧方式之期待不同。 ㈡然聲請人係尊重相對人之本意以及自己人照顧之用心程度考 量,故希望相對人能夠居家照顧。惟聲請人尚未能依照相對 人目前之退化狀況,對於住所進行完整之設施規劃,對於相 對人用藥之部分,仍依照過去照顧經驗,認為應得自行變動 藥量。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方式以及照顧狀況,與關 係人們難以達成共識,而不願與關係人們聯繫或接受相關照 顧之協助,導致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後期(即相對人症狀惡 化期間)獨自承受較多之照顧壓力。若聲請人期待相對人受 居家照顧,則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較孤立。
㈢而關係人蔣敏村則係顧及相對人罹患中度失智症之認知退化 程度,以及照顧環境之安全考量,讓相對人於專業之照顧環 境接受生活照顧,亦得以平衡手足間之個人工作與家庭生活 品質。惟關係人蔣敏村、蔣鴻良當初強行將相對人帶離伊住 處之做法,未能顧及當時相對人對於住家之依附情感,亦忽 略相對人本身意願之尊重。然就相對人目前之症狀以及未來 回復可能性低之考量,讓相對人接受穩定之醫護照顧模式與 照顧環境,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亦能助於相對人精 神症狀之緩解,減緩退化之速度。
㈣故依現階段之調查理解,相對人對於輔助人之選任以及照顧 環境之意見,抱持著隨遇而安的想法。又目前相對人亦已能 夠適應安養中心之生活規劃與照顧模式,聲請人、關係人們 以及家族親屬皆能頻繁探視相對人,並於探視時對相對人進 行細部之照顧(如:幫相對人按摩、與相對人聊天互動或散 步等),尚能夠補足機構式照顧之限制。故建議維持目前安 養中心之照顧模式,並由關係人蔣敏村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於一○四 年九月十日所製本院一○四年度家查字第八號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
六、本院認關係人蔣敏村係相對人之長子,有積極之意願擔任輔 助人,且獲關係人蔣雪良、蔣鴻良之信賴,雖渠強行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中心之做法,或有可議,卻不失為符合相對人利 益之方式,且相對人現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照顧環境。而聲 請人雖亦相當有心照護相對人,且過往實際照顧相對人並與 之同住。惟聲請人固守己見,無法與關係人蔣敏村、蔣雪良
、蔣鴻良溝通,復未能適時變動住處設施以配合相對人之病 情,並缺乏充足之支援系統。經兩相權衡,並綜合審酌:兩 造及關係人等之陳述暨所提相關事證、前揭訪視調查報告, 及家事調查官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選定關係人蔣敏 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