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4號
再抗告人 李卿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閎遠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3452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逕 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 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 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 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