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9號
再抗告 人 祭祀公業何合季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相 對 人 謝光岱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35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04年8月6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 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 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 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 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提起再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非 法院所得變更。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本院民國 104年8月6日104年度抗字第179號之裁定,以本案僅依相對 人僅提示本票並未提出金流證據,逕予以裁定為理由,提起 再抗告。惟前開裁定業於104年8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則其再抗告期間自應於104年8月24日 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4年10月22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再 抗告,此有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之 日期可稽,則本件再抗告顯已逾10日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是 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既已逾10日之再抗告之不變期 間,則其提起再抗告,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 以本院104年10月7日更正裁定尚非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而有違誤提出抗告部分,另由上級法院依法處理,併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