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79號
TCDV,104,抗,179,201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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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何合季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相 對 人 謝光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林宥任」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林宥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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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